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10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01號
原 告 邱昱傑
訴訟代理人 陳慧萍
被 告 梁晉豪
訴訟代理人 劉宥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上午2時3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當時停等
紅燈而由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致B車受有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伊
並因此支付鑑定費用1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鑑定方式有失公允,因為只有7張車主提供
之照片,且B車已經修復而回復原狀,維修金額尚大於減損
金額,何況,鑑定費用係原告舉證責任之負擔等語,資為抗
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9月9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30024
320號函暨函復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4至2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
,被告駕駛A車而有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行駛之情況,與B車
因遭撞擊而損壞間,有因果關係及過失,因此,對於原告因
此所受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張之求償項
目,是否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而有請求之依據,說
明如下:
 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交通事故之
遭撞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固包含交易價值之減損,惟
其認定上有二種情形,其一為事故發生前後,遭撞車輛客觀
上之交易價值差額,其二為修復後,因性能可能低落,或留
有修車痕跡,或因事故原因,於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評價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
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
之價值性原狀。
 ⒉經查,原告主張B車因遭撞而損害,並成為重大事故車,而受
有10萬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113)桃汽商鑑定(昇)字第113100號鑑定報告書為證
,經觀諸該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所示,經參考B車廠牌、車型
、出廠年月、規格配備、車身顏色、車身號碼、修復前後之
照片、儀表板所示之里程數為1萬4,165.9公里後,認定B車
事故前價值為64萬元,修復後現值54萬元,並說明B車受外
力撞擊導致車尾擠壓凹陷受損,後車箱蓋、後保險桿及內鐵
零件總成更換,後尾板外版零件總成切車焊接更換,後尾板
內板、備胎室底板、右後大樑頭鈑金校正,即使修復完成,
仍屬重大事故車等語,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在卷(見本院卷第
10至19頁背面),經核與B車受撞擊位置相符,且未見有何
鑑定過程違法之情形,而認該鑑定報告書應為可採,因此,
B車交易價值減損之費用應為10萬元(計算式:64萬-54萬=1
0萬),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被告徒以前詞置辯
,未達動搖本院心證之效果,故屬無據。
 ⒊又原告主張為證明受有上開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而支付鑑
定費用1萬元等語,有上開公會開立之收據(見本院卷第9頁
)可憑,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而交易價值是否減
損若非經由專業機關鑑定,為原告所礙難證明存在,因此原
告支付之鑑定費用應屬必要費用,被告辯稱為原告舉證成本
,應屬無憑。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1萬元(計算式:1
0萬+1萬=11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
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法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