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10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010號
原 告 高世勇
被 告 楊佳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9日22時2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國道1號
北向高架62公里內側車道時,不慎碾壓掉落路面之木條(下
稱系爭木條),致系爭木條彈飛碰撞行駛在被告車輛後方由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並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維修費新臺幣(下同)317,500元之
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1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看到系爭木條時因為旁邊有車子,無法閃避也
無法急煞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可資
參照。 
 ㈡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證物袋內警局光碟:①
勘驗檔名223738檔案,該檔案為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
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顯示為2025/02/09,22:37:50至56
:被告車輛於內側車道直行,(22:37:52)被告車輛前方可
見有一根木條橫越於車道中間,(22:37:54)被告車輛車身
越過木條繼續直行。②勘驗檔名5192檔案,該檔案為系爭車
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顯示為2025/02/
09,23:13:16至18:系爭車輛於內側車道直行,(23:13
:18)系爭車輛同向車道前方之被告車輛經過路段後有一木
條彈飛並碰撞原告車輛。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知,本件事故
發生時間為夜晚,能見視距較差,且為高速公路之路段,而
自被告視距中出現系爭木條至被告車輛經過系爭木條,過程
約僅2秒,在高速行駛狀態下,客觀上被告應無足夠時間及
距離,對突然出現於路面之系爭木條反應閃避或採取適當之
安全措施,自難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任何過失可言。
準此,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具體說明被告有何其他過失行
為,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至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
應向掉落系爭木條之人求償,則為另一問題,要與本件無涉
,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㈣從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自無庸負損害賠
償責任。再者,系爭車輛之車主為訴外人陳怡靜,有車籍資
料在卷可參,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其係車主之老
公,然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復未提出債權讓與之
證明,依法亦無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請求權,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7,5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