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0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011號
原 告 王立方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懿芝及李秋霞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5,000元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95,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
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另原告應具體、詳細表
明請求之95,000元金額係如何計算而來,並分項列明,且提
出相關證據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