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10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04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文星
劉筱梅
陳慶瑋
陳慶瑜
邱桂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子莊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莊力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
20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被告之反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時若未繳裁判費,依其情形非
不得補正,法院應酌定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若原告仍未
補繳裁判費,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7條之13、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
,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
換言之,若本訴與反訴非相同之訴訟標的,則反訴之裁判費
應另行徵收之。
二、經查,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賠償伊新臺幣(
下同)13萬6,888元及其遲延利息,兩造係分別本於交通事
故中各受之損害而提出訴訟,其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不同,不
能認為係相同之訴訟標的,而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3萬6,8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未據被告繳納。
從而,被告提起反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被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
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被告之反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