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0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068號
原 告 楊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建興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年籍
、身分證字號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此亦為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及同項但書所明文,前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上雖記載被告為
「甲○○」,住所為桃園市龍潭區百年二街15巷址(詳細地址
詳卷),然原告並未提出被告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字號等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資料,且本院查詢
原告陳報「甲○○」之人,全國有22名,且無設籍於上址,此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可佐(見個資卷),
以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的對象及確認其當事人能力,上
開事項核與起訴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補
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114年度壢簡字第1068號
原 告 楊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建興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年籍
、身分證字號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此亦為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及同項但書所明文,前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上雖記載被告為
「甲○○」,住所為桃園市龍潭區百年二街15巷址(詳細地址
詳卷),然原告並未提出被告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字號等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資料,且本院查詢
原告陳報「甲○○」之人,全國有22名,且無設籍於上址,此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可佐(見個資卷),
以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的對象及確認其當事人能力,上
開事項核與起訴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補
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