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0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068號
原 告 楊森
被 告 潘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市龍潭區百年大鎮社區(下稱系爭社
區)之住戶,被告擔任系爭社區民國113年度第26屆管理委
員會之主任委員時,故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
,並拒絕配合調查小組執行區大會議,已違背112年6月18日
系爭社區112年度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議題1的決議,
致原告權利受到侵害,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基此,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
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受侵害,法律有特別規定時
為限,始得請求賠償。經查,觀以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
實,尚難得知原告係何種人格權遭侵害,而經本院詢問後,
原告並未具體陳明被告不執行112年6月18日之區分所有權人
決議對,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其他人格法益有何情節重大之不法侵害,其空言泛稱因此受
有精神痛苦,實難認與民法第195條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之要件相符。基此,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之行為對其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有何
情節重大之不法侵害,其據此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
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114年度壢簡字第1068號
原 告 楊森
被 告 潘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市龍潭區百年大鎮社區(下稱系爭社
區)之住戶,被告擔任系爭社區民國113年度第26屆管理委
員會之主任委員時,故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
,並拒絕配合調查小組執行區大會議,已違背112年6月18日
系爭社區112年度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議題1的決議,
致原告權利受到侵害,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基此,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
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受侵害,法律有特別規定時
為限,始得請求賠償。經查,觀以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
實,尚難得知原告係何種人格權遭侵害,而經本院詢問後,
原告並未具體陳明被告不執行112年6月18日之區分所有權人
決議對,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其他人格法益有何情節重大之不法侵害,其空言泛稱因此受
有精神痛苦,實難認與民法第195條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之要件相符。基此,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之行為對其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有何
情節重大之不法侵害,其據此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
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