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壢簡字第10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0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倪聿謙
李君洋(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雅布恩.伯亞(原名林宇婷)
林意瑄
林亞妮
林中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意瑄、林亞妮、林中正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建華之遺產範
圍內與被告雅布恩.伯亞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2,946元,及自
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12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
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2,94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林意瑄、林亞妮、林中正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
由未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
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公司起訴時訴之聲明為:林建華之繼承人於繼承
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雅布恩.伯亞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
8萬2,946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2月24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公司於114年3月12日具狀變更聲
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見本院卷第40頁),核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公司主張:被告雅布恩.伯亞於107年間至111年間,邀
同訴外人林建華(已歿)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公司辦理高中
以上學生就學貸款,借貸金額共計21萬1,721元,並約定被
告雅布恩.伯亞依約於彼之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每1學
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間,以1個月為1期,自112年8月1日起
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部分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百分之0.15浮動計息,若未
依約還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轉列為催收款項時起,借款
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固定計息,另計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違
約金,詎被告雅布恩.伯亞自113年8月1日起,未依約還款,
尚欠伊公司18萬2,946元,並於113年12月25日起轉列為催收
款項,而林建華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僅因
林建華已死亡,改向其繼承人求償,爰依兩造間放款借據第
5條第1項第1至3款、第6條第2項、第9條第3項第1款之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雅布恩.伯亞有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到庭,其餘被告
均於本院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於同年6月2日言
詞辯論期日未到庭,然均未提出具體之答辯聲明、理由或陳
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公司上開之主張,據原告公司提出利率資料、催收/呆
帳查詢單、兩造間放款借據、原告公司就學貸款申請書撥款
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9至18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認屬實,故原告公
司本件之請求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兩造間放款借據第5條第1項第1至3款
、第6條第2項、第9條第3項第1款之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
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114年度壢簡字第10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倪聿謙
李君洋(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雅布恩.伯亞(原名林宇婷)
林意瑄
林亞妮
林中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意瑄、林亞妮、林中正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建華之遺產範
圍內與被告雅布恩.伯亞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2,946元,及自
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12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
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2,94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林意瑄、林亞妮、林中正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
由未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
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公司起訴時訴之聲明為:林建華之繼承人於繼承
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雅布恩.伯亞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
8萬2,946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2月24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公司於114年3月12日具狀變更聲
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見本院卷第40頁),核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公司主張:被告雅布恩.伯亞於107年間至111年間,邀
同訴外人林建華(已歿)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公司辦理高中
以上學生就學貸款,借貸金額共計21萬1,721元,並約定被
告雅布恩.伯亞依約於彼之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每1學
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間,以1個月為1期,自112年8月1日起
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部分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百分之0.15浮動計息,若未
依約還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轉列為催收款項時起,借款
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固定計息,另計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違
約金,詎被告雅布恩.伯亞自113年8月1日起,未依約還款,
尚欠伊公司18萬2,946元,並於113年12月25日起轉列為催收
款項,而林建華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僅因
林建華已死亡,改向其繼承人求償,爰依兩造間放款借據第
5條第1項第1至3款、第6條第2項、第9條第3項第1款之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雅布恩.伯亞有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到庭,其餘被告
均於本院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於同年6月2日言
詞辯論期日未到庭,然均未提出具體之答辯聲明、理由或陳
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公司上開之主張,據原告公司提出利率資料、催收/呆
帳查詢單、兩造間放款借據、原告公司就學貸款申請書撥款
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9至18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認屬實,故原告公
司本件之請求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兩造間放款借據第5條第1項第1至3款
、第6條第2項、第9條第3項第1款之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
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