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114年度壢簡字第10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09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黃文華
被 告 陳孟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8,016元,及其中新臺幣18萬4,939元
,自民國11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75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8,01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8日與伊訂定信用卡使用契
約,被告依約就使用該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消費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清償之責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為全部
之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即
喪失期限利益,各筆帳款並依照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
率(最高年利率為百分之15),詎被告截至114年5月4日止
,帳款尚餘18萬8,016元,其中,為未按期限繳付之本金18
萬4,939元,並應自114年5月5日起,按照約定計算之週年利
率百分之6.75計算利息,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三、被告固對於原告起初聲請之支付命令,提出民事異議狀,惟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據原告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
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至第4頁背面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法視為自認,
因此,認為上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依約,自應對原告為如
主文第1項所示內容之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如主文第
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114年度壢簡字第109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黃文華
被 告 陳孟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8,016元,及其中新臺幣18萬4,939元
,自民國11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75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8,01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8日與伊訂定信用卡使用契
約,被告依約就使用該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消費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清償之責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為全部
之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即
喪失期限利益,各筆帳款並依照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
率(最高年利率為百分之15),詎被告截至114年5月4日止
,帳款尚餘18萬8,016元,其中,為未按期限繳付之本金18
萬4,939元,並應自114年5月5日起,按照約定計算之週年利
率百分之6.75計算利息,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三、被告固對於原告起初聲請之支付命令,提出民事異議狀,惟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據原告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
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至第4頁背面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法視為自認,
因此,認為上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依約,自應對原告為如
主文第1項所示內容之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如主文第
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