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114年度壢簡字第10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096號
原 告 鎰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成
被 告 鑫益強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光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
855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萬905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裁判費1萬8550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114年度壢簡字第1096號
原 告 鎰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成
被 告 鑫益強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光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
855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萬905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裁判費1萬8550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