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11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104號
原 告 喻政榮
被 告 黃增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8,500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4,23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
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114年度壢簡字第1104號
原 告 喻政榮
被 告 黃增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8,500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4,23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
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