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10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107號
原 告 廖娟冠
被 告 呂姵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283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
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日,在新
北市三重區某處,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
2月4日,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詐騙伊,致伊陷於錯誤,於
112年3月14日上午11時5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匯
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伊受有20萬元之損害,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及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前開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提供前揭帳戶予詐欺
集團使用,作為本件犯罪之工具,致伊受有20萬元之損害等
語,有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頁至第2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前開故意提供帳
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洗錢犯罪工具之行為,與原告上開所受65
萬元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本件之請求,應於法有據。
 ㈢末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9日送達於被
告(見附民卷第17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該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
,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
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
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且訴訟過程中
並無產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另諭知裁判費之負擔,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