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1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125號
原 告 劉德苓
被 告 吳宗憲
上列原告因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
7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8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03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0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李翌任及訴外人呂政宏於民國111
年11月間,加入由訴外人吳秉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柿子哥」、「杰夫」、「旺角一支
赤」、「王嘉豪」、「張逸」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甲案詐欺集團),由訴外
人李翌任擔任取簿手,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並將帳戶提款卡
依甲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指示交付予取款車手,再收取
取款車手所交付之詐欺贓款;被告、訴外人呂政宏則擔任提
領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將款項轉交甲案詐欺集
團上游成年成員,以該等層層轉手之分工行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被告、訴外人李
翌任、訴外人呂政宏及甲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1年12
月14日,以捐款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之詐欺方式,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
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由被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
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予甲案詐欺集團上
游成年成員「柿子哥」,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49,03
5元之損失。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03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
5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21
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訛,而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本件被告擔任取款
車手之角色,為原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自屬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149,035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
任。從而,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
定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
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15
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
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11年12月14日19時40分許 訴外人黃巧菱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詐欺案件,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9萬9,123元 111年12月14日19時5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桃園分行 3萬元 111年12月14日19時54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4日20時1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3萬元 111年12月14日20時18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14日19時43分許 4萬9,912元 111年12月14日20時19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14日20時20分許 1萬元
114年度壢簡字第1125號
原 告 劉德苓
被 告 吳宗憲
上列原告因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
7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8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03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0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李翌任及訴外人呂政宏於民國111
年11月間,加入由訴外人吳秉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柿子哥」、「杰夫」、「旺角一支
赤」、「王嘉豪」、「張逸」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甲案詐欺集團),由訴外
人李翌任擔任取簿手,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並將帳戶提款卡
依甲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指示交付予取款車手,再收取
取款車手所交付之詐欺贓款;被告、訴外人呂政宏則擔任提
領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將款項轉交甲案詐欺集
團上游成年成員,以該等層層轉手之分工行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被告、訴外人李
翌任、訴外人呂政宏及甲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1年12
月14日,以捐款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之詐欺方式,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
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由被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
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予甲案詐欺集團上
游成年成員「柿子哥」,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49,03
5元之損失。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03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
5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21
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訛,而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本件被告擔任取款
車手之角色,為原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自屬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149,035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
任。從而,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
定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
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15
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
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11年12月14日19時40分許 訴外人黃巧菱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詐欺案件,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9萬9,123元 111年12月14日19時5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桃園分行 3萬元 111年12月14日19時54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4日20時1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3萬元 111年12月14日20時18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14日19時43分許 4萬9,912元 111年12月14日20時19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14日20時20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