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壢簡字第11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16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李鎮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27日具狀向被告聲請支付命令,
嗣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原告提起訴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
核算本金及計算至起訴日前一日之利息,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460,2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10元,原告僅於聲請
支付命繳納500元,其餘5,810元未據原告繳納,本院前於11
4年7月14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
第一審裁判費5,81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而上開裁定於114年7月17日補充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並
由其受僱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然原告迄今未繳
納裁判費,此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
料明細、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是難認其起訴
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4年度壢簡字第116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李鎮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27日具狀向被告聲請支付命令,
嗣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原告提起訴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
核算本金及計算至起訴日前一日之利息,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460,2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10元,原告僅於聲請
支付命繳納500元,其餘5,810元未據原告繳納,本院前於11
4年7月14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
第一審裁判費5,81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而上開裁定於114年7月17日補充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並
由其受僱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然原告迄今未繳
納裁判費,此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
料明細、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是難認其起訴
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