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1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172號
原 告 葉文芳

被 告 黃正耀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提出委任李忠諺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3日內,具狀表明本件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如逾期未提出或提出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
訟。
三、原告如代替李陳阿好對被告求償,應於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
5日內,具狀陳明有代替李陳阿好提出本件訴訟之實施權能
,如逾期未提出或提出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四、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提出可以證明被告侵
權行為事實存在之證據資料,並聲明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所要
證明之應證事實為何。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
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
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
敘明或補充之;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同法第199條
第2項、第285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上開規定均依同法第4
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有下列起訴之瑕疵及聲明之不備,容有補正之空
間:
 ㈠訴訟代理權欠缺部分:
  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
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
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李忠諺於民國114年3月28日
向本院提出補正狀,附有相關診斷證明及醫療收據,但未出
具原告授權李忠諺為本件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因此
,李忠諺之訴訟代理權容有欠缺,應由原告提出委任李忠諺
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以資補正,否則,李忠諺所提出
之相關證據資料,均不能認為係由原告所提出。
 ㈡訴之聲明部分: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起訴狀未記載訴之聲明(白話文就是原告沒有告訴法院,希
望法院如何判決?如果是涉及求償金額之事件,必須告訴法
院希望被告賠償的金額是多少錢,並自行將各個求償項目及
對應金額分別列出),與上開條文規定之起訴程式不符,應
行補正。
 ㈢當事人適格部分:
  經查,由原告起訴狀之事實欄中,提及李陳阿好於本件所指
事實中,因被告行為受有傷害等語,似要請求被告李陳阿好
之損害,然原告究竟為何可以代替李陳阿好對被告求償,涉
及原告有無訴訟實施權之爭議,亦即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
的之關係定之,若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依實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能,即足當之,是此部分應由
原告補正之。
 ㈣證據聲明不完全部分:
  經查,如若將李忠諺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納入考量,仍發現
相關證據資料對應原告起訴之事實理由欄後,對於被告有疏
於看顧彼所有之犬隻,而造成該犬隻攻擊李陳阿好及原告所
有之犬隻等事實部分,即本件被告對原告確實存在侵權行為
事實之部分,並無相關可對應之證據,屬於原告聲明證據不
完全之情形,為原告所應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