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1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172號
原 告 葉文芳
被 告 黃正耀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準用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飼養犬隻未繫狗鍊及牽繩,且無人看管,致
該犬隻衝向抱著寵物犬之訴外人李陳阿好,致李陳阿好手掌
撕裂傷,及寵物犬內臟器官受損需做手術住院治療,經與被
告聯絡賠償未果,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請求精神慰撫金及工作損失費用。
三、經查,由原告起訴狀之事實欄中,提及李陳阿好於本件所指
事實中,因被告行為受有傷害等語,似要請求被告李陳阿好
之損害,然原告究竟為何可以代替李陳阿好對被告求償,涉
及原告有無訴訟實施權之爭議,亦即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
的之關係定之,若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依實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能,即足當之,而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7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日內
,具狀陳明有代替李陳阿好提出本件訴訟之實施權能等語(
見本院卷第52頁),並於114年7月24日送達於原告(見本院
卷第56頁),然原告迄今未為補正,此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至
第60頁),揆諸首開之規定,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判決
駁回原告本件訴訟。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