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1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183號
原 告 曾士溪

被 告 蔡明憲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154號),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
年度附民字第217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6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5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附民卷第7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27,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100,00
0元以下,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
案號而已,是關於本件訴訟程序及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益發企業社之負責人,其與訴外人陳昱菖
、蕭嘉葰、張佑偉、王竣葦、華智傑、林靜瑜、黃依穎、鄭
郁錡、梁家源、王俊傑、李桓棻、熊建宇、鍾翊洸、陳可晴
、黃子芩、吳明鴻、王紀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將其以自己負責之
益發企業社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作為受詐騙之人匯款
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於民國110年7至11月間,使用電子設備
連線網路,以架設Trust Global投資平台網站,在社群軟體
散布投資資訊或慫恿不知情之投資人向親友推薦等方式,對
不特定多數人佯稱投資性質為代償信用卡逾期,須先匯入資
金,1天可代償3筆,代償之後賺取信用卡利息云云,並要求
投資人下載指定之APP註冊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扮演LINE官
方客服人員勸誘投資人加碼投資等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9月7日14時13分許匯款27,
566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再親自或指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帳一空,致原告受有共計27,566元
損害。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
第115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頁至第23頁反面),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
電子檔核閱無訛,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
3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現今
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提供銀行帳戶供
使用者、撥打電話行騙者、取款之車手等等。經查,本件被
告擔任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車手之角色,與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
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27,566元損害負
全部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
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6
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
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
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綜觀卷內
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0元,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