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1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186號
原 告 鍾韶紜
被 告 張紫璇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簡字
第3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1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9,97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9,97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
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將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或
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自己
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
人所屬詐騙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
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110年11月30日晚上5時50分許,以電話佯裝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客服佯稱:新光影城系統遭駭客入侵,消費遭重複扣
款,個資需重新加密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共計14
萬9,972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該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
向,使原告受有14萬9,972元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9,97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原金簡
字第32號刑事判決(即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4-
9),經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兩造陳述(含被告
之自白)、通話紀錄、匯款紀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等相互勾稽為據,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
查證據,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
之依據,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訛,
佐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擔任提
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角色,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14萬9,972元損害負
全部賠償責任。從而,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1月13日(附民卷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114年度壢簡字第1186號
原 告 鍾韶紜
被 告 張紫璇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簡字
第3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1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9,97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9,97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
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將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或
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自己
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
人所屬詐騙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
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110年11月30日晚上5時50分許,以電話佯裝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客服佯稱:新光影城系統遭駭客入侵,消費遭重複扣
款,個資需重新加密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共計14
萬9,972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該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
向,使原告受有14萬9,972元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9,97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原金簡
字第32號刑事判決(即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4-
9),經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兩造陳述(含被告
之自白)、通話紀錄、匯款紀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等相互勾稽為據,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
查證據,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
之依據,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訛,
佐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擔任提
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角色,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14萬9,972元損害負
全部賠償責任。從而,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1月13日(附民卷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