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120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01號
原 告 王嘉雯
被 告 郭彥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791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79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4日8時3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自小用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國道
一號北向56公里0公尺內側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
方追撞訴外人江正安駕駛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伊送
修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86,000元 (含工資費
用47,990元、零件費用38,010元);另於系爭車輛送修期間
,伊因代步而支出租車費用19,000元,上開事故共計受有10
5,000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車輛不慎自後方追
撞受損,其已給付修復費用86,000元、支付租車費用19,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
統一發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附卷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害之 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80年度台上 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
車輛係105年9月出廠,有車籍詳細資料可參,至本件事故時
,系爭車輛已使用逾5年,依前開說明,關於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部分,應以扣除按系爭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
費用為限。復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
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分。易言之,因系爭車
輛折舊後年數已逾耐用年限,故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關於材
料部分若以新品換舊品,即應以新品價格1/10分計算修繕零
件之殘餘價值為3,801元(計算式38,010元×1/10=3,801元)
,加計工資費用47,990元,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額應為51,791
元(計算式:3,801元+47,990元=51,791元】。
㈢按無法利用汽車本身,即為損害,此項客觀上使用價值的損
失,相當於市場上的租賃價額。從而,系爭車輛自113年11
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2日止,既均因修繕無法使用,有元捷
租車汽車出租單、元隆汽車平鎮廠結帳試算、電子發票證明
聯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且確有支出租車代步費
用19,000元,亦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可證,則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代步費用19,000元,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7
91元(計算式:51,791元+19,000元=70,79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
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114年度壢簡字第1201號
原 告 王嘉雯
被 告 郭彥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791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79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4日8時3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自小用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國道
一號北向56公里0公尺內側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
方追撞訴外人江正安駕駛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伊送
修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86,000元 (含工資費
用47,990元、零件費用38,010元);另於系爭車輛送修期間
,伊因代步而支出租車費用19,000元,上開事故共計受有10
5,000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車輛不慎自後方追
撞受損,其已給付修復費用86,000元、支付租車費用19,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
統一發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附卷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害之 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80年度台上 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
車輛係105年9月出廠,有車籍詳細資料可參,至本件事故時
,系爭車輛已使用逾5年,依前開說明,關於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部分,應以扣除按系爭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
費用為限。復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
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分。易言之,因系爭車
輛折舊後年數已逾耐用年限,故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關於材
料部分若以新品換舊品,即應以新品價格1/10分計算修繕零
件之殘餘價值為3,801元(計算式38,010元×1/10=3,801元)
,加計工資費用47,990元,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額應為51,791
元(計算式:3,801元+47,990元=51,791元】。
㈢按無法利用汽車本身,即為損害,此項客觀上使用價值的損
失,相當於市場上的租賃價額。從而,系爭車輛自113年11
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2日止,既均因修繕無法使用,有元捷
租車汽車出租單、元隆汽車平鎮廠結帳試算、電子發票證明
聯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且確有支出租車代步費
用19,000元,亦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可證,則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代步費用19,000元,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7
91元(計算式:51,791元+19,000元=70,79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
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