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2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206號
原 告 鄒縣賢




被 告 劉明耀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
15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提並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免徵裁判
費之適用,又依原告所提供之事證,本案被告所涉犯為「幫
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罪」,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已有明文規定條例適用之「詐欺犯罪類型」,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罪並不在適用之範圍內,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54條所稱可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適用,而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
5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