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12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12號
原 告 黃俞婕



被 告 林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5,31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萬5,31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9,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
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
時,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6,11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核係縮減聲明,揆諸首
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16日下午5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榮民南路往仁
慈路方向行駛,於右轉仁慈路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2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未保持2車並行間隔
之情況下,貿然右轉彎,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右側亦要右轉仁慈路,而與被告發生碰撞,
致伊受有左側足部挫傷、左側第5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伊因此支付醫療費用5萬9,874元、醫療用品費用5萬3,530元
,看護費用6萬6,000元,因看病而支出交通費用7,510元,
另受有薪資損失16萬8,402元,並受有非精神上之損害,被
告應另給付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看護費用不是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原告所受上開傷害等節,為兩造
所未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林診所112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112年5月16日
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112年8月11日
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7、49、57頁),並有本院11
4年度交簡字第17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
至第5頁背面),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是
被告有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原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
自與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間,存在因果關係,而應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本件各項損害之請求,有無理由,
分別說明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分別受有醫療費用5萬9,874元
、醫療用品費用5萬3,530元、交通費用7,510元等語,業據
伊提出林診所、天晟醫院、敏盛醫院分別開立之收據(見附
民卷第19頁至第35頁)、大文山計程車車隊開立之收據(見
附民卷第37頁至第47頁)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訴金額相符,
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應准許。
 ⒉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而需專人照顧30日,並由訴外人
即伊之配偶張世軍所照護,如以每日2,200元計算,應受有6
萬6,000元之損害等語,據原告提出上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
書、看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49、55頁),而可證明原告
需專人照顧30日,又不能以親屬看護之恩惠而加惠於被告,
且原告主張以2,200元為單日看護費之標準計算,亦合於市
場常情,則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伊6萬6,000元(計算式
:2,200×30=6萬6,000),至被告徒以前詞置辯,應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另受有薪資損失16萬8,402元等語,據原告所提之上
開林診所、天晟醫院、敏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證明原告
因本件交通事故需休養6個月,而原告每月薪資為2萬8,067
元,亦據原告提出世鴻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
明及薪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則原告應
受有薪資損失共計16萬8,402元之損害(計算式:2萬8,067×
6=16萬8,402)。
 ⒋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酌情其傷
勢對伊帶來之精神上之痛苦,非常人所能體會,而情節重大
,當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且酌以被告本件之違規情節
,兼衡兩造財產所得、學經歷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見
本院卷26頁背面及個資卷),應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慰撫
金金額應以7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綜上,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42萬5,316元
(計算式:5萬9,874+5萬3,530+7,510+6萬6,000+16萬8,402
+7萬=42萬5,316)。
㈣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1月5日送達於被告
(見附民卷第5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
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
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
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且兩造於訴訟
過程中並未產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另諭知裁判費之負擔,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