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壢簡字第12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2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被 告 莊才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649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
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9,6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
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與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118年12月27日
止,利率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0.57
5機動計息,每月繳付一次,並自113年1月27日起開始繳付(
目前機動利率為百分之2.295),且約定逾期償還本金、利息
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
告自114年2月27日起,即未再依約定繳款,迄今仍積欠本金
159,649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青年
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與授信約定書影本、利率查詢表、
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準此,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
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