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2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253號
原 告 高明宗


訴訟代理人 張淑琴
被 告 王斯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萬7,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6
40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若僅為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
事上雖不失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其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
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次按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時若未繳裁判費,依其情形非
不得補正,法院應酌定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若原告仍未
補繳裁判費,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7條之13、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固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16號公共危險案件(下
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3萬7,000元,嗣本院刑事庭就系
爭刑事案件認定被告犯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致生危險罪,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惟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阻塞集合
住宅逃生通道致生危險罪,係為保障大眾之生命、身體、健
康免於公共危險而由設,屬於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非直接
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是原告縱因前開犯罪而受損害,亦僅
係間接被害人,非直接被害人,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
規定免納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萬7,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未據原告繳納,揆諸首開規
定及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