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2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57號
原 告 家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珮仙
訴訟代理人 許台林
被 告 莊英祈
訴訟代理人 呂佩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大學世家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前與
原告簽訂勞務契約,期間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
月31日止,每月勞務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系爭管委會
於112年3月18日起由被告擔任主任委員,即無預警、無故不
執行契約,且未支付勞務費。經原告多次請求支付勞務費,
均遭被告以締約時系爭管委會不合法拒絕支付,原告雖以存
證信函向系爭管委會催討,詎被告竟於112年9月7日以存證
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回覆原告稱:原告侵占社區金錢,
待社區清算後將採取法律行動云云(下稱系爭言論)。被告無
憑無據以系爭言論指控原告侵占社區金錢,嚴重侵害原告之
商譽,並造成原告營業額減少100萬元左右,故請求被告賠
償10萬元財產上損害及1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以個人名義對原告發過存證信函,被告
是系爭社區主任委員,被告是因執行系爭管委會之職務,而
對原告發存證信函,故本件被告當事人不適格。又當初係因
原告寄信及發票向系爭管委會要求支付服務費,但系爭管委
會是在112年2月才成立,之前並未與任何物業公司簽約。原
告提出之服務契約,是原告及訴外人徐玉山代理系爭管委會
所簽,但徐玉山不是主任委員。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
之訴訟,業經本院判決敗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
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
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
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
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
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
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就本件係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不法侵害其權利,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請求被告
賠償金錢數額,核屬給付之訴,揆諸前揭意旨,原告以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商譽即指法人之名
譽,乃該法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即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
之尊重,尚包括經濟生活上的可信賴性或給付能力。另按法
人之名譽或信用,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遭侵害,致受有
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非
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得僅因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即一概否准其請求(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大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7日對原告寄發系爭存證信
函之事實,惟被告所不爭執。而觀諸系爭存之信函之內容,
有關原告所指系爭言論之內容其原意為「目前所寄發票及請
款單實屬無稽,尚請貴公司自重,待本社區清算完成公司所
侵佔之金額,必將採取法律行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
系爭存證信函固然有指涉原告有侵占之意函,惟該存證信函
僅寄送予原告,系爭存證信函內容僅有兩造知悉,而卷內並
無證據顯示,被告除系爭存證信函外,有對外指摘原告侵占
系爭社區款項之言論,則縱使系爭存證信函內容使原告不快
,然該存證信函僅於兩造間流通,且亦無證據可認原告公司
之經營能力、信用評價等果因系爭存證信函而受影響,是尚
難逕認原告受有經營能力或財務意義上商譽之損失,原告自
無商譽受侵害之情形。
(四)從而,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原告之商譽有因被告之行
為受損,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