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125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59號
原 告 徐照明
被 告 黃國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14年度壢交簡附民字
第1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7,80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晚間10時36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桃
園市中壢區大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圳路與永清街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
開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原告機車)沿永清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2車
發生碰撞,致原告則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
踝部鈍挫傷、左側小腿鈍挫傷、右側手部鈍挫傷,原告因此
受有13週之不能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164,203元、精神慰
撫金30萬元、看護費93,000元、原告機車修理費13,120元,
合計573,98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
95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573,98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如何認定外,業
據其提出與其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
卷第7頁至第23頁)在卷可考,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壢
交簡字第1452號判決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交通事故卷宗
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5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
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
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
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次按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至無號誌或號
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
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
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警局光碟內監視器畫
面,勘驗內容略以:「畫面內容為一交叉路口(路口有黃色
網狀線),被告騎乘機車自左往右方向行駛,並於黃色網狀
線前停駛,(畫面時間22:31:46)此時原告騎乘機車從上
往下方向騎乘,於畫面時間22:31:47時,被告繼續騎乘機
車並跨入黃色網狀線,此時原告騎乘機車並未減速並持續直
行,兩造並於畫面時間22:34:48發生碰撞。」等語(見本
院卷第54頁),依卷內道路交通現場圖可知(見本院卷第34頁
),被告騎乘之路段前方設有「停」之標誌,且被告騎乘之
路段為支線車道,其未停駛再開並禮讓幹線道行駛之原告,
是被告就本件車禍即有過失甚明,然原告亦有至交岔路口未
注意車前狀況,減速小心通行路口之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事
故發生經過,認原告應負之過失比例為30%,被告應負過失
比例為70%。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費、醫材費: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醫藥費3,66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單據在卷可餐
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有據。
  2.看護費93,0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受有上開傷害主張看護費93,000元等語,然
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僅記載「於112年11月25日住院治
療,並於112年11月27日出院..出院後第一個月宜專人全
日看護,出院前三個月宜休養」等語(見附民卷第7頁),
是原告主張於住院期間3日以及出院後一個月,合計共33
日之看護費即屬有據。又原告雖未提出任何收費單據,然
依一般看護收費行情,半日看護為2,000至3,600元,全日
看護為2,400至5,000元,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
費標準,認原告主張看護以每日2,500元作為計算基準尚
屬合理,是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82,500元(計算式:33*2,
500=82,500)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3.原告機車維修費13,120元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
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原告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
,自應就零件費用扣除折舊計算,始屬公平。
   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
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原告機車之出廠日為111年3月
,此有原告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個資卷),迄本件
事故發生時點即112年11月24日,已使用1年9月,又原告
機車維修費用13,120元均為零件(見附民卷第27頁),扣
除折舊後剩餘3,64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逾3,641元之部分,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4.不能工作損失164,203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為外送員,並提出其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
之112年11月13日至112年11月20日之收入紀錄,合計一
週薪資為12,631元,是原告平均每日薪資約為1,804元(
計算式:12,631/7=1,804,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依原
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2年11月25日住院治療,
並於112年11月27日出院..出院後第一個月宜專人全日
看護,出院前三個月宜休養」已如前述,故原告不能工
作之時間係出院期間3日以及出院後3個月,合計為93日
不能工作,是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為167,772元(計
算式:93*1,804=167,772),原告僅主張164,203元,為
其處分權之行使,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①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
,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
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
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②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
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精神慰撫金為適當,應
予准許。
  6.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依過失比例計
算,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387,803元【計算式:(3,660+8
2,500+3,641+164,203+300,000)*0.7=387,803,元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7.至本院職權向函詢原告有無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乙節,
經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回函表示:迄今未向
基金申請補償金,且該函文有函知原告可檢附相關文件就
近至任一產物保險公司申請補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正
反面),故原告得自行依上開函旨申請補償,附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
114年2月5日補充送達被告,並由被告同居人親收,有本院
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9頁),是被告應自送達
翌日即114年2月6日起負法定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
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
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
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
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均與本件
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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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120×0.536=7,0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120-7,032=6,088
第2年折舊值    6,088×0.536×(9/12)=2,44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088-2,447=3,6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