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12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6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羅日新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崑明
訴訟代理人 蘇秋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5,106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21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5,10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3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321元為反訴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
同)22萬1,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4年
10月1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伊21萬8,05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4頁),此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23日下午8時4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桃園
市龍潭區北龍路與華南路1段與公園路交岔路口處,因左轉
未讓直行之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營業小客車)先行,造成2車發生碰撞,致伊花費1萬元
鑑定得悉系爭營業小客車受有市場價值貶損7萬元,並造成
伊另受有營業損失3萬7,119元,共計要向被告求償21萬8,05
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營業小客車僅有後車門表面凹陷,可透過鈑
金、烤漆方式修復,因此,原告本件主張之金額均不合理。
再者,系爭營業小客車即便損壞,而於其不能使用期間,原
告仍可由車行調度其他車輛營業,並不會有營業損失,何況
,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並未計算營業成本及過失比例等語,
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左轉未讓直行之系爭營業小客車
而發生2車碰撞,致該車損壞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是被告前揭駕駛行為,
當有過失,與系爭營業小客車之損壞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
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
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
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交通事
故之遭撞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固包含交易價值之減損
,惟其認定上有2種情形,其一為事故發生前後,遭撞車輛
客觀上之交易價值差額,其二為修復後,因性能可能低落,
或留有修車痕跡,或因事故原因,於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
評價。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
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
復物之價值性原狀。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營業小客車受有交
易價值貶損7萬元等語,據伊提出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鑑定報告、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工作傳單為證。又
系爭營業小客車車門、葉子板、車體中柱等部位均有相當之
維修,此由上開工作傳單之內容可示(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
18頁),而上開公會亦有對照系爭營業小客車受損照片評估
交易價值減損程度,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3頁),而認上開鑑定結果應屬可信。準此,堪認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至被告徒以前詞置辯,而忽略
系爭營業小客車在市場交易上之貶值情形,則所辯當不可採

 ㈣又原告主張支付上開鑑定費用1萬元等語,然上開鑑定之鑑定
費用支出者,為訴外人振陽交通興業有限公司,此有前開公
會開立之收據可證(見本院卷第5頁),因此,難認此為原
告所受之損害範圍,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㈤次查,系爭營業小客車為原告所有之靠行車輛等節,為被告
所未爭執,然原告固然主張伊平均每日所得為4,639元,維
修天數為8日,而受有營業損失3萬7,719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62頁),並提出優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QTAXI車隊車資證
明,此為被告所否認,辯以:系爭營業小客車固然維修天數
為8日,但原告營業收入未計入營業支出,以龍潭到林口長
庚為例,往返油費以每公升30元消耗8公升,及過路費80元
,可獲得車費850元而言,營業支出達320元,經扣除後實際
所得應為530元,可換算比例為百分之62,即原告所陳單日
所得4,639元要納入此換算比例,始屬適當等語(見本院卷
第70頁),此係被告以桃園地區南北最大跨度運送距離計算
之結果,且所提計算依據亦句句在理,堪認本件原告營業損
失,應納入被告所言換算比例百分之62後,始接近於原告實
際營業損失。從而,本件原告實際營業損失應酌定為2萬3,0
09元(計算式:4,639×62%×8=2萬3,009),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㈥綜此,上開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共計9萬3,009元(計
算式:7萬+2萬3,009=9萬3,009)。
 ㈦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訂。經查,原告
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
,並未爭執,則原告當與有過失。經審酌兩造違失之情節,
應認為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比例,餘由被告負擔,則
本件經計算兩造過失比例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應為6萬5,106元(計算式:9萬3,009×70%=6萬5,106,小數
點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㈧末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6月9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
卷第23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同年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
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本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因本訴部分所示之交通事故,導致系
爭小客車損壞,須支付修復費用3,225元,且伊因本次交通
事故而憂鬱中風,須支付輔助器材費用1萬430元,並請求精
神損害賠償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反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伊21萬3,655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無法證明發病的第一時間,應認其
醫療費用及精神損害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又系爭小客車固
然損壞,但系爭小客車車齡逾20年,應依法計算折舊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及系爭小客車因此損壞等節,為
兩造所不爭,則於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下,反訴被告當應對
反訴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為3,225元,費用全數為
零件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為反訴被告所未爭執。
又系爭小客車係於91年間出廠,此有系爭小客車車籍資料查
詢結果可證(見本院個資卷),按諸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是截至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時,系爭小客車顯然使用逾5年,在折舊計算係
為攤提購入成本之概念下,所扣除之購入成本以不逾整體費
用百分之90為限,則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經計算折舊後,
其殘值應為元321元(計算式:3,225×10%=321,小數點四捨
五入至整數位),則反訴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㈢次查,反訴原告固主張受有輔助器材費用1萬430元,並請求
精神損害賠償20萬元等語,毋寧係以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明恭生活事業有限公司開立之
發票為其憑據,而為反訴被告所否認。然反訴原告於本件交
通事故僅受有上開系爭小客車損壞之損害,並無身體上之損
害,則反訴原告上開主張請求之項目,當與本件交通事故無
關聯,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3項之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