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12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268號
原 告 安陽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彥安
訴訟代理人 施品宏
被 告 宋立孝
名順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庭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16萬3,88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
1,989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時若未繳裁判費,依其情形非
不得補正,法院應酌定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若原告仍未
補繳裁判費,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7條之13、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6萬3,88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1,989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
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114年度壢簡字第1268號
原 告 安陽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彥安
訴訟代理人 施品宏
被 告 宋立孝
名順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庭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16萬3,88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
1,989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時若未繳裁判費,依其情形非
不得補正,法院應酌定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若原告仍未
補繳裁判費,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7條之13、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6萬3,88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1,989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
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