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12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269號
原 告 朱崑金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利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
785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所提書狀,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所定規格製作,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本院得拒絕該
書狀之提出。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時若未繳裁判費,依其
情形非不得補正,法院應酌定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若原
告仍未補繳裁判費,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規定於簡易
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7條之13、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047,5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785元,
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另按當事人書狀之格式、記載方法及效力之規則,由司法院
定之。未依該規則為之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當事
人書狀用紙之規格,應為A4尺寸(寬21公分、高29.7公分)
,紙質應適於卷宗編訂及保存,不得使用供其他用途之紙張
作為書狀用紙。書狀之記載應以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書寫
,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以手寫方式製
作書狀者,除經法院同意者外,應以黑色或藍色墨水書寫,
並於頁面底端編列頁碼,參考格式如附件二;當事人未依格
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且情節重大,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
正,而未補正者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
其書狀之提出,不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
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
理。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第1
項、第2項、第5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
狀並非A4尺寸規格之書狀用紙,而未符合書狀之格式,亦未
符合以直式橫書由左至右書寫之記載方法。茲命原告於前開
補正期間一併補正合於上開規定之起訴狀,如逾期未補正或
補正不完足,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規定,本院得拒絕
原告書狀之提出,並發還書狀。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及主文第二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4年度壢簡字第1269號
原 告 朱崑金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利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
785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所提書狀,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所定規格製作,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本院得拒絕該
書狀之提出。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時若未繳裁判費,依其
情形非不得補正,法院應酌定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若原
告仍未補繳裁判費,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規定於簡易
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7條之13、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047,5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785元,
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另按當事人書狀之格式、記載方法及效力之規則,由司法院
定之。未依該規則為之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當事
人書狀用紙之規格,應為A4尺寸(寬21公分、高29.7公分)
,紙質應適於卷宗編訂及保存,不得使用供其他用途之紙張
作為書狀用紙。書狀之記載應以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書寫
,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以手寫方式製
作書狀者,除經法院同意者外,應以黑色或藍色墨水書寫,
並於頁面底端編列頁碼,參考格式如附件二;當事人未依格
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且情節重大,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
正,而未補正者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
其書狀之提出,不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
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
理。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第1
項、第2項、第5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
狀並非A4尺寸規格之書狀用紙,而未符合書狀之格式,亦未
符合以直式橫書由左至右書寫之記載方法。茲命原告於前開
補正期間一併補正合於上開規定之起訴狀,如逾期未補正或
補正不完足,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規定,本院得拒絕
原告書狀之提出,並發還書狀。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及主文第二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