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28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85號
原 告 蕭○○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陳屏樺律師
被 告 施○○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黃竣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1項規定,除保護少年
之必要,或事關婚姻爭執或子女監護問題外,刑事民事之判
決應一律公開宣示。又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
國內法律之效力,並為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
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所明定。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內容,涉及高度私密性、倫理性,且關乎婚姻關係之利害關
係及個人性癖好,揆諸上開規定,爰隱匿可資識別兩造姓名
等足資識別之資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周○○為配偶,兩人於民國104年11
月17日結婚,113年9月間兩人雖談及離婚,但溝通後原告向
周○○坦承可能有NTR傾向,周○○為迎合原告喜好,故開始於
推特上與認識之人聊天、約見面。嗣於周○○於推特上認識被
告,原告雖有同意周○○與被告外出喝飲料一次,但後來被告
明知原告已不同意周○○與被告見面、接觸,然被告仍持續與
周○○接觸,並有超越友誼之曖昧言論及行為。原告復於113
年11月17日看到周○○與被告之貼身熱舞親密互動影片,被告
與周○○顯然逾越正常交往之分際,原告因此深受打擊,遂於
113年11月18日與周○○離婚,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
權。退步言之,縱原告因個人性傾向曾要求周○○與他人發生
性關係,然亦僅止於身體、單次之關係,況周○○未成功與其
他男性發生性行為,原告亦不知悉是否確實希望周○○與他人
發生性關係,故原告NTR傾向尚存於想像,並未經證實。惟
被告與周○○間之對話及行為已逾原告與被告及周○○間之約定
,發展成互相傾訴感情、隱瞞原告私下約見面等情侶互動範
圍,已非原告與周○○間約定之許可範圍,亦非被告應徵單男
所應為之行為,且除第一次見面外,被告與周○○其餘行為均
未遵守約定之回報模式,難認原告對被告與周○○間之行為均
有同意。是被告明知周○○為有配偶之人,兩人間仍發展超越
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分際之交往行為,對原告之配偶權造成鉅
大之侵害,不因原告是否有NTR傾向而有不同,原告亦因此
受有精神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
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或法律上之權力。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
數個判決亦認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利益亦非法律上權利
,故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顯無理由。縱使侵害配偶權
得主張侵權行為,本件起因為周○○為滿足原告NTR之性傾向
,配合原告在推特上招募單男,被告在推特上應徵後才與周
○○相約見面2次,且經過原告同意,並有其他網友在場。第1
次前往居酒屋吃消夜時,甚至是原告親自送周○○去,周○○並
隨時與原告保持聯絡,後續見面時亦大同小異,過程中被告
與周○○並無親密互動或發生性行為。而被告與周○○之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雖有提及敏感言詞,然原告曾多次向周○○表示其
有NTR傾向,原告甚至曾向被告請教相關內容,被告與周○○
間之對話係源於原告之NTR性傾向,被告並無其餘逾矩行為
。嗣後原告亦曾傳訊息請求被告協助其挽回與周○○之婚姻,
被告當時才知原告與周○○婚姻發生狀況。另原告主張被告與
周○○親密熱舞影片,是因當日參加KTV聚會之網黃友人想向
周○○學相關舞蹈,周○○因只認識被告,因此請被告協助配合
教學,示範後未再為其他互動。又依證人周○○之證述,其是
因受不了原告之性癖好且遭原告偷看手機及存款才與原告離
婚,且渠等早在113年9月即有討論離婚事宜,當時被告尚未
認識周○○,可知原告與周○○之婚姻早有破綻。是被告與周○○
間之互動係為配合原告之性傾向,並未逾越一般友誼分際,
且原告與周○○離婚與被告無關係,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
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之慰撫金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
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
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
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
實目的時,當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
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
依法請求賠償。被告辯稱配偶權非屬民法侵權行為之標的云
云,為本院所不採。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周○○為有超越友誼之曖昧言論及行為
,業據其提出被告與周○○間之113年11月8日、9日對話紀錄
、被告與○○親密熱舞之影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21頁)。而
觀諸被告與周○○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曾傳送「反正前戲不是
專攻啦是全身還有讓你放鬆心情等著接受插入」、「所以你
要撐住讓你ㄍㄠ ㄔ」、「時間到退房我還沒到就去對面等我」
、「我要抓抓」、「誰叫你抓給我看」、「反正我要回去抓
一下」、「回去抓報你」等內容,周○○則傳送「我在跟我老
公吧!可是我有點不敢說」、「等等被挑起來~然後我沒辦法
滿足」、「到時候要叫我老公支援嗎?」、「可惜你不在,
不然我要抱抱睡」等內容,另周○○傳送「剛好喝醉,旁邊
有汽旅」等內容,被告則回應「昨天那間喔」、「現在是要
汽車旅館勘查喔」等語。是被告與周○○上開對話內容涉及性
愛相關內容,確實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對話內容。復
參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與周○○於113年11月17日在KTV包廂熱舞
影片之內容,周○○係在有數人之KTV包廂中,跨坐於被告之
大腿上熱舞,過程中被告之手有多次觸及周○○之腰、臀部上
方,並有出現頭埋胸部之動作,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
院卷第85頁)。而被告就此固辯稱只是飲酒作樂玩比較瘋,
且被告是配合周○○向友人舞蹈教學等語。然上開貼身熱舞行
為,顯然非社會上認知正常朋友社交會有的行為,不論被告
與周○○當時之目的為和,該行為確實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
社交行為。
(三)惟隨著社會自由化與多元化之發展,參諸當代民主國家婚姻
法制之主要發展趨勢,婚姻關係中個人人格自主(包括性自
主權)之重要性,已更加受到肯定與重視,而婚姻所承載之
社會功能則趨於相對化;而所謂性自主權係對個人得自主決
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之性行為自由,從而,性自主權
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為個人自主決定權之一環
,與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大
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而現代社會價值
觀念不斷變化,國人對於性自主權意識亦相較抬頭,比如約
炮、NTR或其他特殊性癖好等概念逐漸為國人部分伴侶所接
納,此與我國長期對於伴侶及婚姻之價值觀產生衝突,如又
涉及侵害配偶權時,應就具體事實檢視所涉基本權衝突間,
在我國現行整體法律體系中,如何端平各權利間之價值與相
互尊重,尤其是否構成侵害配偶權,應參酌配偶間之特殊約
定,判斷是否已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又所謂侵
權行為者,應以加害人違反權利不可侵之義務,而為法所禁
止的違法行為,且無阻卻違法事由,具有不法性為要件。倘
被害人對該等加害行為同意,因已放棄自身利益之保護,即
屬阻卻違法事由,喪失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之權利。是故得被害人同意之行為即阻卻違法性,不得謂為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縱有損害,亦不得請求賠償。
(四)本件被告與周○○前述之言行,倘依社會一般觀念,確實已逾
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
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然觀諸原告與周○○
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6-69頁),該對話紀錄顯示原告
與周○○在推特招募單男前,周○○一開始有請原告考慮清楚,
並表示是要配合原告,如果到時候真的不行,周○○會拒絕。
後續原告與周○○即討論讓周○○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之事宜,原
告並表示想到此事就會感到興奮,且教周○○與他人發生性行
為過程中要用何種方式、說何種話,並討論來應徵單男之人
的自我介紹資料,甚互相傳送應徵單男者性器官照片討論等
內容。而依一般社會通念,配偶與他人發生性行為屬於侵害
配偶權中最嚴重之行為,一般人均無法忍受(即使只是情侶
亦無法忍受),遑論與配偶討論甚至要求獲同意配偶與他人
發生性行為,可見原告對於配偶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內涵,特別是親密關係之排他性,與一般社會通念有所
不同。另參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原告在113年9月時
有吵過一次要離婚,原告要我給他一次機會,後來原告告訴
我她有NTR傾向,但我不相信。因為我不懂NTR之意思,原告
告訴我後,於是決定測試原告是否有此傾向,就在推特上貼
文招募單男,之前雖然有人應徵成功,但被放鳥。後來被告
在原告應徵貼文下留言,但沒有說要應徵,我就出於好奇去
問被告說為何他會留言。被告就問我為何要做這些事,我有
稍微跟被告說我跟原告之間的事情,被告就問我說我要不要
跟原告一起出來見個面,他說可以跟我們講得比較清楚一點
點。後來就跟被告約出去單純喝東西,我跟被告去見面是我
原告載我去的,因為想要讓原告放心,我一直叫原告陪我去
,到目的地的時候,我是有一直用臉書跟原告傳訊息,所以
當下原告知道我跟被告到目的地在聊什麼。我與被告實際見
面2次,原告每次都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7頁)。則從
原告與周○○之對話紀錄及周○○之證述可知,被告與周○○會認
識及見面之原因,係因周○○為配合原告之NTR性傾向,與原
告在推特上召募單男所致,原告亦不否認有NTR癖好(見本院
卷第85頁反面)。足見被告在原告應徵貼文下留言後,與周○
○之互動,均為原告授意之下所為,則縱使被告與周○○之行
為,依社會一般觀念已屬侵害配偶權,然本件被告行為既係
得原告同意,被告之行為即屬阻卻違法性,不得謂為不法侵
害原告之配偶權。
(五)至原告雖另稱被告違反與原告及周○○間之約定,發展成互相
傾訴感情、隱瞞原告私下約見面等情侶互動範圍,已非原告
與周○○間約定之許可範圍,亦非被告應徵單男所應為之行為
等語。然觀諸兩造間113年11月8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
1-74頁),顯示原告向被告傾訴其與周○○婚姻出現之問題,
過程中雖有提及推特應徵及被告之事宜,但原告並未有明確
向被告表示其不願周○○再與被告見面及接觸,難認被告與周
○○為前開鹹濕對話及貼身熱舞時時已知悉原告不再同意被告
與周○○互動。是以,被告與周○○見面、2人間鹹濕入骨對話
內容及熱舞行為,均係基於原告因NTR性傾向應徵單男所授
意之範圍下,縱然原告嗣後反悔,但無證據顯示被告行為當
時已有所知悉,則於本件特殊情形下,被告之行為亦不構成
侵權行為。
(六)末查,周○○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與原告再113年9月間就吵
過離婚,因為原告偷看我的手機跟銀行存款,觸碰到我底線
。但原告說不要離婚,要我再給他一次機會。同年9月底10
月初時,她告訴我他有NTR。後來同年11月5日前有再討論過
離婚,在同年11月5到8日間決定去辦理離婚,最後在同年11
月18日辦理離婚登記,離婚原因跟我受不了原告特殊性癖好
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108頁反面、109頁)。而
原告亦自陳113年9月間與周○○有談及離婚等語,顯見原告與
周○○間之婚姻,早已於同年9月間即出現破綻。復參兩造間1
13年11月8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1-74頁),原告於對話
紀錄中向被告傾訴其與周○○婚姻出現之問題。而原告與周○○
113年11月8日之對話紀錄中,原告向周○○表示「能先分開嗎
?」、「辦手續」等語,核於周○○證稱同年11月5日討論過離
婚,並決定去辦理離婚相符。可見原告與周○○於113年11月8
日以前已有離婚之討論,最後並於113年11月18日離婚。而
被告與周○○前開鹹濕對話及貼身熱舞行為均係原告與周○○討
論離婚之後所發生,貼身熱舞行為更是辦理離婚登記前一日
所發生,則被告之行為是否已達破壞原告與周○○間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實屬有疑。
(七)是以,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認本件被告之行為不符侵權行
為之要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