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31號
原 告 劉祖慶
被 告 陳文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本院聲請保護令,案由為112年度家護字
第227號(下稱系爭保護令),被告稱我在民國111年11月16日
手持美工刀作勢威脅,被告此部分所述對我影響巨大,嚴重
損害我的名譽(下稱系爭理由),我主張本件有名譽權受損,
被告說案件沒有公開,但我有委任律師,我的律師都知道這
件事,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二、被告則以:家事案件是不公開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
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
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
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故
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
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
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第按人民有請願、訴願
及訴訟之權;憲法第7 條至22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
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社會
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6條、第
23條定有明文。蓋訴訟權者,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向法
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
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之性質、社會
生活之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之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保障。
經由制度保障功能之確認及對憲法人民權利條款作體系論之
解釋,而建立起訴訟權之保障範圍,即涵蓋凡憲法所保障之
權利,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不法侵害,國家均應提供訴訟
救濟之途徑,並由司法機關作成終局之裁判。又侵權行為需
具有不法性,而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
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
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
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蓋人民有訴訟之權乃憲法第16條所明定
,故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本得藉由法律程
序以求救濟或預防。上開解釋足知,憲法上保障人民之訴訟
權,非僅單純提供法院或其他機關之救濟途徑而已,尚須建
構完整之訴訟制度,使人民受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人民如
認其權利受侵害,自得於法院審判中依據訴訟法之規定而為
權利之主張,是行為人正當行使其權利者,非屬不法行為,
不符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且基於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
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除被害人能證明行為人
行使權利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
  復按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
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故意或過失詆毀
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
到貶損之虞。而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
加以判斷,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
 ㈡經查,系爭保護令案件係由本案被告對本案原告所聲請,結
論為「聲請駁回」,而細譯系爭保護令案件記載略以:「聲
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於111年11月16日跟蹤聲請人、質問聲請
人行蹤,在聲請人住處樓下揚言要砸壞聲請人之汽車,於聲
請人下樓後手持美工刀作勢威脅聲請人不准錄音錄影等情,
並據證人即聲請人男友王宇翔於111年12月28日本院111年度
司暫家護字第104號暫時保護令事件訊問期日到庭證稱:伊
與聲請人同住,111年11月16日有目睹相對人威脅聲請人,
地點記不清楚,應該在聲請人住處家中等語,然證人王宇翔
所述情節與聲請人之主張顯有出入,且111年11月16日距上
開訊問期日僅經過1個月餘,若證人王宇翔確有目睹相對人
威脅聲請人,其關於相對人施暴地點之記憶應不可能如此模
糊,是證人王宇翔上開證述之真實性,容有可疑,不足採信
...」等語,是被告確實有如原告所指,以系爭理由聲請保
護令,而不被法院所採,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保護令案件
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於聲請系爭保護令時,主張被告以其
有手持美工刀作勢威脅為理由之客觀事實,應堪採信。
 ㈢又家事事件採不公開審理為原則(家事事件法第9條規定參照
),被告雖持系爭理由作為向法院聲請保護令之理由之一,
縱使法律程序上有相關司法從業人員知悉此節(如承審法官
、承辦律師等),被告尚在合理範圍內行使其法律上之權益
,尚難據此認為被告有「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此
事之情形,況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就認為無理由之情況,並
非絕對是當事人所提之事實全屬不實,而係有可能在證據不
夠充分的情況下,無法做有利於當事人主張之認定,是縱使
被告作為系爭保護令案件聲請之理由不受法院採信,亦難認
其有「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此事之情形。
 ㈣又被告於系爭保護令案件中以書狀陳述系爭理由,並聲請證
人到庭作證,如動輒認為被告之訴訟行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保障
之意旨有違,是難認被告所提書狀有何不法性存在,被告自
得為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發表而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
並未逾越其行使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又非以毀損原告名譽
為唯一目的,當不構成侵權行為。
 ㈤準此,依前開所述,本件被告於系爭保護令案件持系爭理由
為其聲請理由,尚難認有逾越其行使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
且系爭保護令案件為不公開審理案件,亦難認被告有何意圖
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
譽權,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理由為聲請系爭保護令案件
,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性,自難該當侵權行為之
構成要件,且亦難認被告有何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之不
法意圖,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