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1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32號
原 告 游雅婷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被 告 陳建仲


洪立物流有限公司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洪俊鳳
訴訟代理人 蔡佑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6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3,650元,及被告陳建仲自民
國113年7月16日起、被告洪立物流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10
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建仲、洪立物流有限公司連帶負擔73%,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建仲、洪立物流有
限公司如以新臺幣553,6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6,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陸續變更訴之聲明,其最後訴之聲
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3,040元,及被告陳建仲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洪立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洪
立公司)自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裁定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7、81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建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建仲於民國112年4月13日14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肇事大貨車),為被告洪立公司執
行職務,並沿桃園市○鎮區○道0號北上車道行駛,於行經國
道1號北向63公里400公尺中線車道時,本該注意車前狀況,
以便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前行。適
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駛於同向前方,因前方湧現車潮,車流回堵而使用煞車,
肇事大貨車見狀閃煞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並致系爭車輛
失控而推撞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下稱本件
事故),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被告陳建仲
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19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拘役40日。
(二)嗣經保險公司賠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後,原告仍因本件事故
受有醫療費用720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430,000元、車輛價
值減損鑑價費用20,000元、通勤交通費112,320元,並因傷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共7
63,040元,被告陳建仲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陳建
仲受僱於被告洪立公司,且事故發生時正執行職務中,是被
告洪立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均以:對於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中華民國
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所為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除
未實際審酌系爭車輛修復前後之外觀、性能、里程數、保養
等因素外,亦未實際勘驗系爭車輛之受損程度及實際維修狀
況,可見其鑑定之基礎薄弱,故請法院將本件再送請台灣區
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通勤交通費部分,此屬原告日
常生活中所應自行承擔之經濟成本,不應轉嫁由被告負擔;
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因車禍當下其並未就
醫,也未使用救護車,僅有事後至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等語
,資以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
有傷害及損害等情,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外,業據
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暨
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估價單、系爭鑑定報告等件為證(
見附民卷第19至215頁、本院卷第54至74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之事實為真。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763,040元,則為被告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建
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原告主張被告洪立公
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三)原告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建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陳建仲於警詢時自陳當時行駛於中線車道,車
流略大,並隨車流前行,前方之系爭車輛在隨車流煞車減
速時,伊也跟著踩煞車,但沒有煞住,故追撞系爭車輛後
車尾一次,系爭車輛並因撞擊而向前等語(見本院卷第31
頁);原告於警詢時自陳當時行駛於中線車道,見前方曳
引車在踩煞車減速,伊也跟著踩煞車減速,但一減速即遭
後方肇事大貨車追撞後車尾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兩者
所述情形相符。復參以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告陳建仲駕駛肇
事大貨車行經事故地點之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暨與前車
保持安全間距,不慎碰撞同向前方減速之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往前推撞其前方之曳引車而致生本件事故,為肇事
原因;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㈠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陳建仲竟於國道中線車道行駛時,未注意
車前狀況暨與前車保持安全間距而撞擊系爭車輛,足見被
告陳建仲就本件事故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前車保持
安全間距之過失甚明,又被告陳建仲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
所受損害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立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陳建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駕駛被告洪立公
司所有之肇事大貨車,足認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陳建仲
正在執行職務,自客觀上亦足使一般人引起正當信賴,而認
其駕駛肇事大貨車係為被告洪立公司執行業務之外觀,按上
開說明,自應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洪立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
償之責,應屬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醫療費用72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
療費用720元,並提出敏盛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1、37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系爭車輛價值減損430,000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如在正常車況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市價
為1,600,000元,然系爭車輛經本件事故修復後,其價值
僅為1,170,000元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4至74頁)。可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價值減損4
30,000元(計算式:1,600,000-1,170,000=430,000元),
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
  ⑶至於被告辯稱系爭鑑定報告未參酌車輛修復前後之外觀、
性能、里程數、保養等因素,亦未實際勘驗系爭車輛之受
損程度及實際維修狀況等情,故認本件應再送台灣區汽車
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等語。查,觀諸原告提出之完
整系爭鑑定報告,可知其審酌因素確有含車輛外觀、里程
數、鈑金校正前後數值、受損暨實際修復狀況等項目,並
有檢附相關照片,而系爭車輛亦因傷及大樑而被認定為重
大事故車。又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係由專業鑑價
委員組成,自有一定之專業性,且整體以觀,系爭鑑定報
告結果亦無明顯不合理之情,是系爭鑑定報告自足作為本
院判斷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參考依據,被告上開所辯,皆
不足採,本件亦無再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進
行鑑定之必要。
 3.車輛價值減損鑑價費用20,00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⑵經查,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
鑑定,支出鑑定費用20,000元有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
協會所開立之收據附卷可佐(見附民卷第211頁)。原告此
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系爭車輛價值情形,性質上核屬原告
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
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4.通勤交通費112,32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於事發日起至車輛修復完畢止從其家至台中東
海大學(上班地點)共支出通勤交通費112,320元,雖未據
原告提出乘車收據,惟系爭車輛既因被告陳建仲之侵權行
為受有損害,而交通工具亦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則
系爭車輛於上開期間內,原告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而須另行
使用、尋找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即與系
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復經本
院以高鐵票價及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程式試算車資,自高
鐵桃園站至台中東海大學之單趟車資共935元(其中高鐵桃
園站至台中站之單趟票價為540元;高鐵台中站至東海大
學之單趟車資為395元),又原告主張於上開期間至東海大
學上班39日(每周3日,來回即78趟),是原告此部分得請
求之通勤交通費為72,930元(計算式:935×78=72,93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
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
陳建仲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
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
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0,000元為當,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6.是以,前開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合計553,650元(計算式:720+
430,000+20,000+72,930+30,000=553,65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
3年7月15日送達被告陳建仲本人、刑事附帶民事裁定係於11
3年10月8日補充送達被告洪立公司,有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上繕本簽收紀錄、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5、23
1、233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建仲、洪立公司分別自1
13年7月16日、113年10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
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
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
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
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於被告聲請本件送台
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本
院前已認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之鑑定報告已堪採信
,自無再送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