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3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343號
原 告 李秋吉
被 告 吳鴻彬

陳冠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奕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9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583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5萬29
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冠志、吳鴻彬(下稱被告2人)於民國112年
10月28日22時7分許,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由被告陳冠志在旁把風等候、
被告吳鴻彬持具腐蝕性之不明液體(下稱腐蝕液體)朝原告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方潑
灑,致系爭車輛之車頂、後車廂及右側車身均遭覆蓋,造成
該處大面積烤漆剝落,部分區域呈現不規則之斑駁痕跡,原
有烤漆顏色褪去且露出底層金屬,即損壞系爭車輛烤漆、鈑
金之功能及美觀效用。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之修繕費新臺
幣(下同)20萬7780元、鍍膜費用3萬元、代步費750元、系爭
車輛價值減損7萬元、車輛價值減損鑑價費1萬元、更換車牌
規費2,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吳鴻彬:原告請求賠償要在合理範圍內,本件系爭車輛
應僅有漆面受損而已。況原告所提之車損照片既非現場拍攝
,亦無載有拍攝時間,則系爭車輛於此期間是否受有2次損
傷(即前揭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是否皆係本件所致)即屬有疑等
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陳冠志:被告陳冠志並無潑灑腐蝕液體,只是在旁邊休
息即被刑事判決認定是共謀。然事已至此,被告陳冠志業已
付出罰款,原告請求賠償亦要在合理範圍內等語,資為抗辯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共同毀損之不法侵害行為,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108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
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6頁反
面),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偵
查中之供述、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刑案現場照片、大園分
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證明單、車輛受損照片、桃園地檢
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書面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
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
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
依據,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而原告僅聲明請求被告負共同賠
償責任,顯係自行限縮其請求範圍,核為其處分權主義之行
使,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系爭車輛之修繕費20萬7780元
  ⑴原廠部分:
   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
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②經查,系爭車輛於原廠修理支出19萬9830元,有估價單
及統一發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45頁)。被
告就賠償金額雖以前詞置辯,然查,上開估價單為中華
名爵之經銷商維修處所開立,其應具備維修系爭車輛之
專業能力,另自車損照片可知,系爭車輛遭潑濺範圍遍
及引擎蓋、車頂、後車廂、車側(見附民卷第23至99頁)
,而上開估價單之維修項目經核均與上開位置相符,又
縱使系爭車輛部分自外觀觀之僅漆面受損,然腐蝕液體
順勢流入間縫中亦有可能使車輛內側零件一併受損,是
上開修復費用,顯然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原告所提
出之估價單應屬可採。而被告並未舉證具體說明原告提
出之估價單維修項目有何過高或不合理之處,被告所辯
,自無足採。
   ③末查,系爭車輛係於112年7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行照
影本為佐(見附民卷第13頁),迄至遭被告毀損之日即11
2年10月28日,已使用達4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6萬273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加計工
資12萬8300元,共計19萬1032元。 
  ⑵他廠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尚有部分非原廠配件為原廠所未修繕,
故另行至他廠支出修繕費7,950元,並提出施工明細及收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然審酌上開配件,其中貫
穿式尾燈部分,原廠估價單既已含修復尾燈費用,故此部
分修繕費用4,000元即屬重複,自應予排除;而他廠修復
費於扣除貫穿式尾燈後為3,950元(均為零件),並以4個月
(同上)計算折舊後為3,46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⑶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繕必要費用為19萬4496元(
計算式:19萬1032+3,464=19萬4496元)。至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2.鍍膜費用3萬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潑灑腐蝕液體前(即112年8月27日)有進
行全車石英級鍍膜,該鍍膜因腐蝕液體而毀損,致原告受有
鍍膜費用3萬元之損失等語,並提出潔勝汽車美容坊開立之
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查觀諸車損照片可知,系爭車
輛受有大面積烤漆剝落,且部分區域露出底層金屬之傷勢,
顯見原施作之車體鍍膜已破壞殆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
屬有據。
 3.代步費750元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
通常為行動之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
益之損害,於合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
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車可用,而於112
年10月29日(即事發翌日)有另行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故請
求被告賠償因此而支出代步費用,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
為證(見本院卷第35-1頁)。審酌系爭車輛既因被告2人之
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有進廠維修之必要,而交通工具為
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是系爭車輛合理修繕期間致使用
人即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因而增加移動時所需支付之
額外支出,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
果關係,於合理範圍內,應得請求被告賠償。惟上開單據
金額經核僅有735元,逾此部分之代步費,原告未提出任
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4.系爭車輛價值減損7萬元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如在正常車況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市價
為74萬元,然系爭車輛經本件事故修復後,其價值僅為67
萬元等情,有鑑價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至68頁)。
可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價值減損7萬元(計算式:74
萬-67萬=7萬元),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 
 5.車輛價值減損鑑價費1萬元
  ⑴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⑵經查,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
鑑定,並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有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
價協會所開立之發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此
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系爭車輛價值情形,性質上核屬原告
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
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6.更換車牌規費2,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牌亦因腐蝕液體而毀損,故受有更換
車牌規費2,000元之損害,並提出交通部公路局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惟查,觀諸車損照片可知,
系爭車輛之車牌確因腐蝕液體而有毀損痕跡(見附民卷第73
頁),然其上之車牌號碼並未因此而難以辨識(見附民卷第99
頁),即無另換車牌號碼之必要,僅需更換車牌1面即可,而
依上開收據所載項目,其中汽車號牌費為600元,是原告此
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車牌之必要費用即為600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
 7.綜上,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付之金額應為30萬5831元(計
算式:19萬4496+3萬+735+7萬+1萬+600=30萬5831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12月2日送達被告2人,有本院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上繕本簽收紀錄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9頁),是被告2
人應自113年12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
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一: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1,530×0.369×(4/12)=8,7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1,530-8,798=62,732

附表二: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950×0.369×(4/12)=4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950-486=3,4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