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114年度壢簡字第13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346號
原 告 張宇帆即群暢企業社
被 告 威家驊自動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8
60元,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6,05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3,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4年度壢簡字第1346號
原 告 張宇帆即群暢企業社
被 告 威家驊自動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8
60元,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6,05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3,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