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13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35號
原 告 劉曜瑄
被 告 黃祺嘉
范姜咏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壢原交簡附民字第4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9,558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55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
明。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乙○○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38,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追加被告甲○○○,並就上開
第一項聲明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5,909元,
及均自114年3月27日言詞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追加被告與原訴之事實屬於
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另原告
對被告請求之金額屬減縮應收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連帶
給付」部分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
前開訴之追加及減縮、擴張應收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均無
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12年11月12日晚間8時許,無照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桃園市平鎮
區正義路81巷往正義路方向行駛,途經正義路與正義路81巷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路口地面劃有「停」標字時,用以指
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狀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貿然自屬於支線道之正義路81巷,駛入屬於幹
線道之正義路,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原告機車,車主為訴外人葉玉安,業經債權讓與原告)沿
正義路往中豐路方向行駛而來,雙方遂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挫傷、右腳踝挫傷、右小腿
擦挫傷合併慢性傷口、下背部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原告
受有醫療費用15,113元、看護費15,000元、工作損失38,000
元、原告機車修車費及其餘財物損失17,220元,另精神慰撫
金請求52,969元,扣除強制險給付22,393元後,仍有115,90
9元之損害,另因被告乙○○屬無照駕駛,故被告甲○○○應連帶
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5,909元,及自114年3
月27日之筆錄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賠償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兩造肇事責任及被告2人是否賠償及
應賠償之金額如何認定外,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診斷證
明書、醫藥費收據、薪資證明、估價單、交通事故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受傷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至
第63頁、第77至第132頁,本院卷第29頁),被告2人對兩車
有發生碰撞乙節並無爭執,且被告乙○○經本院113年度壢原
交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判處「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5頁至第7頁),堪信原告之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
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交岔路口
若設有「停」標線之道路為支線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觀諸卷內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可知(見附民卷第83頁),被告乙○○駕駛被告汽車
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且路口設有「停」標線,為支線道
,其未依前開規定停車後再開並禮讓行駛於幹道之原告,具
有過失責任甚明,然原告騎乘原告機車行駛於上開路口,亦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衡酌本件兩造之過失責任及
違規狀況,認被告乙○○應負75%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25%
之過失責任甚明。
㈡又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
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
第1項第1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
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
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
第1款、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旨在維護交通之安全
,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
,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所規定。經查,本件被告乙○○無照駕
駛被告汽車,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而被告甲○○○於本院言
詞辯論稱與被告乙○○為男女朋友(見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
而被告2人既為男女朋友,被告甲○○○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乙○○
雖未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交通法規、號誌等知識及駕駛技能
與領有駕照者相同,則被告乙○○無安全駕駛汽車之技術能力
,亦無理解交通安全規則之能力,自屬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
原因,而被告甲○○○將上開汽車交由被告乙○○無照駕駛,也
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
甲○○○就被告乙○○上開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基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當事人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業據認定如前。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
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整復推拿費、護具、
醫療耗材、證明書、收據副本共支出15,113元等語,惟依
原告所提出之單據計算為13,300元(參附民卷第23-55頁
),是此部分應以13,300元為限,逾此範圍請求,自屬無
據。
⒉看護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上開傷勢致其行動極其不便等語,請求看護
費15,000元,然原告提出之聯新國際醫院、新竹臺大分院
生醫醫院及復康堡復健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
3-21頁),均未記載原告需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
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無法工作,並提出工作證明書證明
請假25天,有工作證明書之請假紀錄可佐(見附民卷第57
頁),又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休養,未明確
記載建議休養之具體日數(附民卷第17頁),然本院審酌
原告所受之傷勢狀況,並與其提出之醫療單據及診斷證明
書之就醫日期互核,認原告所提之工作證明請假紀錄應屬
有據。審酌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勢之狀況,認原告主張有25
天不能工作之損失,亦無不合理之處。審酌原告於事故發
生前一個月即112年10月之收入為38,000元,則每日之薪
資即為1,267元(計算式:38,000/30=1,267,元以下四捨
五入),原告主張25天不能工作損失,則請求之金額即為3
1,675元(計算式:1,267*25=31,675),故原告就工作損失
,於此範圍之主張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原告機車修理費及其餘財物損失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機車於於民國99年8月出廠,此有公路監
理資料在卷可稽(見個資卷),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
112年11月12日,已經過3年,原告雖提出原告機車修復
費用估價單(見附民卷第63頁),然此估價單並未區分零
件、工資、烤漆、鈑金,故均認定為零件,原告既係以
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
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原告機車之修復費用經
折舊計算後剩餘1,269元(計算式如附表),則本件原告
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1,26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⑵外套、安全帽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價值2,000元之
外套及2,500元之安全帽毀損,衡情本件交通事故致原
告受有右膝挫傷、右腳踝挫傷、右小腿擦挫傷合併慢性
傷口、下背部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原告身上所著衣
物及安全帽因此毀損,應屬當然,自堪認原告主張衣物
及安全帽毀損屬實,惟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上開物品折舊後所剩
殘值合計應為1,5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⑶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原訂11月17日出遊所定之高鐵
車票被迫退票,請求退票所生之手續費20元。原告確因
系爭事故無法成行而退票,然若無系爭事故發生,原告
仍將支出該高鐵車票費用,該筆費用原為其原定支出,
並非因事故而增加之費用,至於退票手續費,係因取消
原行程所衍生,亦非系爭車禍所直接造成之損害,堪認
上開手續費與系爭事故結果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元之手續費,為無理由。
⒌精神賠償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
傷害,堪認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咸為有據。本院審酌本案車禍事故
、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個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以45,000元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加計過失比例後為69,558元(計
算式:【13,300+31,675+1,269+1,500+45,000】*0.75=69,5
58),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此範圍應連帶賠償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2人之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而本院114年3月2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繕本於114年4月21日分
別寄存送達於被告乙○○之住所地及居所地,以及被告甲○○○
之住所地及居所地,並均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
此有送達證書5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38頁)。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自送達生效翌日即114年5月2日起,按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69,558元,暨均自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2人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
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
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
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免繳納裁判費之
部分僅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本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本件原告於請求機車維修費修復費用部分以
及於言詞辯論請求追加被告范姜咏部分範圍所徵收裁判費,
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700×0.536=6,8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700-6,807=5,893
第2年折舊值 5,893×0.536=3,15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893-3,159=2,734
第3年折舊值 2,734×0.536=1,46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34-1,465=1,269
114年度壢簡字第135號
原 告 劉曜瑄
被 告 黃祺嘉
范姜咏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壢原交簡附民字第4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9,558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55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
明。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乙○○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38,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追加被告甲○○○,並就上開
第一項聲明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5,909元,
及均自114年3月27日言詞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追加被告與原訴之事實屬於
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另原告
對被告請求之金額屬減縮應收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連帶
給付」部分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
前開訴之追加及減縮、擴張應收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均無
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12年11月12日晚間8時許,無照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桃園市平鎮
區正義路81巷往正義路方向行駛,途經正義路與正義路81巷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路口地面劃有「停」標字時,用以指
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狀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貿然自屬於支線道之正義路81巷,駛入屬於幹
線道之正義路,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原告機車,車主為訴外人葉玉安,業經債權讓與原告)沿
正義路往中豐路方向行駛而來,雙方遂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挫傷、右腳踝挫傷、右小腿
擦挫傷合併慢性傷口、下背部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原告
受有醫療費用15,113元、看護費15,000元、工作損失38,000
元、原告機車修車費及其餘財物損失17,220元,另精神慰撫
金請求52,969元,扣除強制險給付22,393元後,仍有115,90
9元之損害,另因被告乙○○屬無照駕駛,故被告甲○○○應連帶
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5,909元,及自114年3
月27日之筆錄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賠償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兩造肇事責任及被告2人是否賠償及
應賠償之金額如何認定外,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診斷證
明書、醫藥費收據、薪資證明、估價單、交通事故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受傷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至
第63頁、第77至第132頁,本院卷第29頁),被告2人對兩車
有發生碰撞乙節並無爭執,且被告乙○○經本院113年度壢原
交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判處「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5頁至第7頁),堪信原告之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
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交岔路口
若設有「停」標線之道路為支線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觀諸卷內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可知(見附民卷第83頁),被告乙○○駕駛被告汽車
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且路口設有「停」標線,為支線道
,其未依前開規定停車後再開並禮讓行駛於幹道之原告,具
有過失責任甚明,然原告騎乘原告機車行駛於上開路口,亦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衡酌本件兩造之過失責任及
違規狀況,認被告乙○○應負75%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25%
之過失責任甚明。
㈡又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
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
第1項第1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
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
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
第1款、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旨在維護交通之安全
,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
,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所規定。經查,本件被告乙○○無照駕
駛被告汽車,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而被告甲○○○於本院言
詞辯論稱與被告乙○○為男女朋友(見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
而被告2人既為男女朋友,被告甲○○○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乙○○
雖未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交通法規、號誌等知識及駕駛技能
與領有駕照者相同,則被告乙○○無安全駕駛汽車之技術能力
,亦無理解交通安全規則之能力,自屬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
原因,而被告甲○○○將上開汽車交由被告乙○○無照駕駛,也
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
甲○○○就被告乙○○上開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基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當事人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業據認定如前。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
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整復推拿費、護具、
醫療耗材、證明書、收據副本共支出15,113元等語,惟依
原告所提出之單據計算為13,300元(參附民卷第23-55頁
),是此部分應以13,300元為限,逾此範圍請求,自屬無
據。
⒉看護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上開傷勢致其行動極其不便等語,請求看護
費15,000元,然原告提出之聯新國際醫院、新竹臺大分院
生醫醫院及復康堡復健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
3-21頁),均未記載原告需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
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無法工作,並提出工作證明書證明
請假25天,有工作證明書之請假紀錄可佐(見附民卷第57
頁),又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休養,未明確
記載建議休養之具體日數(附民卷第17頁),然本院審酌
原告所受之傷勢狀況,並與其提出之醫療單據及診斷證明
書之就醫日期互核,認原告所提之工作證明請假紀錄應屬
有據。審酌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勢之狀況,認原告主張有25
天不能工作之損失,亦無不合理之處。審酌原告於事故發
生前一個月即112年10月之收入為38,000元,則每日之薪
資即為1,267元(計算式:38,000/30=1,267,元以下四捨
五入),原告主張25天不能工作損失,則請求之金額即為3
1,675元(計算式:1,267*25=31,675),故原告就工作損失
,於此範圍之主張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原告機車修理費及其餘財物損失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機車於於民國99年8月出廠,此有公路監
理資料在卷可稽(見個資卷),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
112年11月12日,已經過3年,原告雖提出原告機車修復
費用估價單(見附民卷第63頁),然此估價單並未區分零
件、工資、烤漆、鈑金,故均認定為零件,原告既係以
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
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原告機車之修復費用經
折舊計算後剩餘1,269元(計算式如附表),則本件原告
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1,26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⑵外套、安全帽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價值2,000元之
外套及2,500元之安全帽毀損,衡情本件交通事故致原
告受有右膝挫傷、右腳踝挫傷、右小腿擦挫傷合併慢性
傷口、下背部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原告身上所著衣
物及安全帽因此毀損,應屬當然,自堪認原告主張衣物
及安全帽毀損屬實,惟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上開物品折舊後所剩
殘值合計應為1,5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⑶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原訂11月17日出遊所定之高鐵
車票被迫退票,請求退票所生之手續費20元。原告確因
系爭事故無法成行而退票,然若無系爭事故發生,原告
仍將支出該高鐵車票費用,該筆費用原為其原定支出,
並非因事故而增加之費用,至於退票手續費,係因取消
原行程所衍生,亦非系爭車禍所直接造成之損害,堪認
上開手續費與系爭事故結果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元之手續費,為無理由。
⒌精神賠償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
傷害,堪認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咸為有據。本院審酌本案車禍事故
、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個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以45,000元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加計過失比例後為69,558元(計
算式:【13,300+31,675+1,269+1,500+45,000】*0.75=69,5
58),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此範圍應連帶賠償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2人之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而本院114年3月2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繕本於114年4月21日分
別寄存送達於被告乙○○之住所地及居所地,以及被告甲○○○
之住所地及居所地,並均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
此有送達證書5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38頁)。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自送達生效翌日即114年5月2日起,按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69,558元,暨均自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2人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
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
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
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免繳納裁判費之
部分僅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本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本件原告於請求機車維修費修復費用部分以
及於言詞辯論請求追加被告范姜咏部分範圍所徵收裁判費,
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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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700×0.536=6,8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700-6,807=5,893
第2年折舊值 5,893×0.536=3,15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893-3,159=2,734
第3年折舊值 2,734×0.536=1,46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34-1,465=1,2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