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13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354號
原 告 黃俐淇
訴訟代理人 陳易聰律師
被 告 邱佳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5年1月15日所為之判決,本院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原告姓名「黃姝燕」之記載,應更正為「
黃俐淇(原名:黃姝燕)」。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聲
請人即原告就此聲請更正,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114年度壢簡字第1354號
原 告 黃俐淇
訴訟代理人 陳易聰律師
被 告 邱佳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5年1月15日所為之判決,本院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原告姓名「黃姝燕」之記載,應更正為「
黃俐淇(原名:黃姝燕)」。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聲
請人即原告就此聲請更正,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