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4年度壢簡字第13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356號
原 告 林詩涵
被 告 李欣慧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惟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
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
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
票據之原因事實有所請求,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
法院97年度抗字第68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
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
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
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餘地,為本票裁定之法院(原法
院)無從依上規定取得管轄權。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票據債務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4年度票字第1865號民事裁定所示
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上開本票予原告等
語,而原告於本院114年9月23日下午2時之訊問程序中當庭
表示「我確實不認識被告,我是跟另一個人有借貸關係,票
是我開的,但我不認識被告,我跟被告間沒有票據原因關係
」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是依原告之主張,其並非主張本
票遭偽造,而是主張其與被告之間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另
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票字第1865號卷,本案本票雖未
記載付款地而以發票地即原告住所地桃園市龍潭區址為付款
地,然依前開說明可知,並無特別審判籍之適用,是本件亦
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本件
被告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及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票字第1865號卷宗內資料在卷可考
,是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被告戶籍所在地即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