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36號
原 告 張博淳
被 告 楊智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212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
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時地,將
台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1日15時27
分許,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並匯款新臺幣
(下同)14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是以,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113年度
金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無訛,
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查,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準此,被告既為上開詐欺集團之幫助犯,
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轉帳共
計14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上開款項而獲不法利益,雖前階段致電詐欺原告、指示原告
匯款等行為並非被告所為,然客觀上均為原告所受損害發生
之共同原因,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前開損害,
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7日寄存送達
於被告之居所地,並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附民字第1212號卷第19頁),是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就勝
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
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
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有明
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