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3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362號
原 告 凃秀美
被 告 蘇○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蘇○學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陳○慈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蘇○哲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滿18歲為成年;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民國111年1月13日修正公布、112年1月1日施行之民法第1
2條、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甚明。又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
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蘇○哲為00年0月0日生,此有其戶役政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案(見本院個資卷),而本件原告起訴時即
114年5月29日,被告蘇○哲未滿18歲,本應由其法定代理人
代為訴訟行為,惟截至目前為止,被告蘇○哲已成年,具有
行為能力及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即因而消滅。
復因原告及被告蘇○哲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為使本件訴訟程
序順利進行,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依職權裁定命被告蘇○
哲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114年度壢簡字第1362號
原 告 凃秀美
被 告 蘇○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蘇○學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陳○慈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蘇○哲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滿18歲為成年;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民國111年1月13日修正公布、112年1月1日施行之民法第1
2條、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甚明。又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
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蘇○哲為00年0月0日生,此有其戶役政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案(見本院個資卷),而本件原告起訴時即
114年5月29日,被告蘇○哲未滿18歲,本應由其法定代理人
代為訴訟行為,惟截至目前為止,被告蘇○哲已成年,具有
行為能力及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即因而消滅。
復因原告及被告蘇○哲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為使本件訴訟程
序順利進行,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依職權裁定命被告蘇○
哲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