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13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375號
原 告 許義昇
被 告 楊佑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4,944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6%,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4,94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3年9月14日晚間11時2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
縣觀音區建國路往大同一路方向行駛,行至建國路與河堤便
道交叉口處,適有被告駕駛AGD-062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
告車輛),沿河堤便道往泰安街方向行駛,直行於建國路口
劃設有「讓路」標線處,未禮讓系爭車輛先行,不慎與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54萬4,300元(零件費用:486,800元、工資費用
:57,500元)。又本件車禍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分析研判被告為肇事主因、伊為肇事次因,故被告過
失與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至為明確,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54萬4,3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車輛於前揭時、地,因未禮讓行駛於幹道之
系爭車輛先行,而碰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等節,業據提出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申請
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所附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可佐。而
被告迄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經本院勘驗被告車輛
行車紀錄器所示,事發地為劃有讓路「▽」標線之無號誌
交岔路口(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時間23:21:46),於進
入路口交岔路口前(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時間23:21:48
)透過反光鏡夜已可查見系爭車輛已從建國路行駛而來,
疏未注意未禮讓幹線道車之系爭車輛先行,竟貿然通過,
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對於該結果之發生,顯係被告可
得避免或防止,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被告自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依此規定請求
賠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故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
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時,即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為107年10月出廠,修復
費用為54萬4,300元(零件費用:486,800元、工資費用:5
7,500元),有車籍資料及捷客車坊有限公司維修單可證。
又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
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至113年9月14日碰撞受損,
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限,其修復零件費用48萬6,800元經扣
除折舊後為4萬8,680元(計算式:486,800×0.1=48,680)
,加上工資部分5萬7,500元,總計為10萬6,180元(計算
式:48,680+57,500=106,180),故原告就系爭車輛修理
費用部分,應於10萬6,180元之請求範圍內,為有理由。
(四)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且法院得依職權酌為賠償金額之減免。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自應遵守該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規定,謹慎駕車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
惟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及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互核可知,
系爭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時(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時間為22
:48:13、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時間23:21:50),可見
被告車輛自河堤便道行駛而來,惟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未隨時停車準備等情,亦有疏失,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45頁及背面)此結論亦與桃園市○○○○○○○○○○○○
○○○○○○○○○○於○○○○○○○○○○○○設○○○路○○○○○號誌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許義
昇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結論相
同(見本院卷第9至14頁)。準此,原告行為對於本件車
禍結果之發生為與有過失,衡酌兩造過失程度,認原告應
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20,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
比例為百分之80。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8
萬4,944元(計算式:106,180元×0.8=84,944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
給付8萬4,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法之所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
使法院職權之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