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114年度壢簡字第13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393號
原 告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被 告 林仁坤
林佳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88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
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189號裁定意旨參照)。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
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
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其訴之聲
明為:「一、被告林仁坤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00
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林仁
坤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佳璇負清償責任。三、被
告應自民國114年3月22日起至履行訴之聲明第一項內容之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7,400元,及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林仁坤之
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佳璇負清償責任。」,此有原
告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
為268,500元,此有114年度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
第27頁),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積欠租金、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則依上開規定,起訴前已屆
期之金額,應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359,173元(計算式:268,500+24,000+27,400×2+27,400×
13/30=359,173,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80
元。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114年度壢簡字第1393號
原 告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被 告 林仁坤
林佳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88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
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189號裁定意旨參照)。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
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
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其訴之聲
明為:「一、被告林仁坤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00
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林仁
坤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佳璇負清償責任。三、被
告應自民國114年3月22日起至履行訴之聲明第一項內容之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7,400元,及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林仁坤之
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佳璇負清償責任。」,此有原
告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
為268,500元,此有114年度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
第27頁),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積欠租金、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則依上開規定,起訴前已屆
期之金額,應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359,173元(計算式:268,500+24,000+27,400×2+27,400×
13/30=359,173,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80
元。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