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1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41號
原 告 林中賀
被 告 何鎮宇(原名何立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5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
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
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
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24號案件,對
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當庭表
示其聲明請求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項目均為修車費用,是
就財物損失部分並非刑事判決所載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名可
免徵裁判費之範圍,所得免徵裁判費之範圍係被告傷害原告
身體行為所致人損部分,而未及於財物損失,本院於114年3
月25日已當庭諭知原告應於庭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3,200元,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23頁正反面),然原
告迄今仍未繳納,此有本院查詢簡答表、收文、收狀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4年度壢簡字第141號
原 告 林中賀
被 告 何鎮宇(原名何立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5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
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
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
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24號案件,對
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當庭表
示其聲明請求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項目均為修車費用,是
就財物損失部分並非刑事判決所載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名可
免徵裁判費之範圍,所得免徵裁判費之範圍係被告傷害原告
身體行為所致人損部分,而未及於財物損失,本院於114年3
月25日已當庭諭知原告應於庭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3,200元,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23頁正反面),然原
告迄今仍未繳納,此有本院查詢簡答表、收文、收狀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