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4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433號
原 告 朱玉蘭
訴訟代理人 謝品震
被 告 范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23、224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底,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參與由訴外人陳柏倫、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
年男子洪瑞宏(音譯,下稱「洪瑞宏」)、綽號「老楊」、綽
號「東哥」、秦昱楷(Telegram暱稱神貓)、江○○(96年生,
姓名)、林○○(95年生)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等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下稱「洪瑞宏」詐欺集團),由「洪瑞宏」擔任中國廈門地
區詐欺機房之實際負責人,負責指揮管理詐欺機房人員之「
老楊」、「東哥」,秦昱楷負責擔任收受贓款之水房人員,
並與陳柏倫、被告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監督面交車手,
再由江○○、林○○負責面交取款之車手角色。詎被告與陳柏倫
、「洪瑞宏」、「老楊」、秦昱楷、江○○、林○○及「洪瑞宏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洪瑞宏」指
揮廈門地區機房成員「老楊」、「東哥」,於113年4月23日
上午10時15分許,佯裝司法警察、檢察官,以電話向伊佯稱
:因個資遭盜用,須提出財產供監管,並須將房屋抵押給莊
其瑞借款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按指示,於113年5月21日
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信一路70巷口,交付訴外人即
伊之配偶陳祈福所有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江○○、林○○,再由江○○、林○○於113年5月21日
下午3時4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彰化商業銀行東基
隆分行ATM,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0,040元;於113
年5月22日上午9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
銀行臺中分行ATM,提領共計14萬元;於113年5月24日上午9
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臺灣銀行大雅分行A
TM,提領共計15萬元;於113年5月26日上午9時28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臺灣銀行大雅分行ATM,提領共計
15萬元;於113年5月27日上午9時49分許,在新竹縣○○市○○
路0段00號臺灣銀行六家分行ATM,提領共計15萬元;於113
年5月28日中午12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
灣銀行水湳分行ATM,提領共計15萬元;於113年5月29日上
午10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臺中分
行ATM,提領共計15萬元,再透過虛擬貨幣幣商,將彼等所
提領款項之70%兌換虛擬貨幣USDT,轉給本案「洪瑞宏」詐
欺集團;提領款項之15%兌換虛擬貨幣USDT轉給秦昱楷;提
領款項之15%則由被告、江○○、林○○自行取用,致伊受有104
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前開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擔任車手頭,負責指
揮監督面交車手之行為,致伊受有104萬元之損害等語,有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頁至第2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基於主觀上故意
,而為前開擔任車手頭之行為,與原告上開所受104萬元之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故原告本件之請求,應於法有據。
 ㈢末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11日送達於
被告(見附民卷第19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該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且訴訟過程中
並無產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另諭知裁判費之負擔,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