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114年度壢簡字第14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45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林家豪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110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
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
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嗣
被告對該支付命令異議,視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依原告
提出之貸款契約書第27條可知,兩造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
,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
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
定之適用」等語,惟原告屬於全國性之金融機構,其總行及
分行遍佈全國各縣市,兩造所約定之「臺灣地方法院」,顯
係廣泛就上開地區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與合意
管轄必須限於一定法院之規範意旨有違,應認該部分約定內
容不生效力,而除去該無效之約定後,僅就合意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之約定仍可有效成立。另本案被告於支付命令異
議狀上亦記載現住地位於台北市信義區址,此有民事異議狀
在卷可查,而觀諸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本院屬消費法保護法
第47條所稱之消費地。準此,本件應由兩造合意管轄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