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114年度壢簡字第14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45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 告 謝亞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
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
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
17號裁定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
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
應認為無管轄權。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債務(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而依卷附永豐信用卡契約第2
8條,兩造合意就本件契約所生之訴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反面)。是原告所
為本件請求,自應同受前開管轄約定之拘束,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本件並非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之事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排除合意管轄規定
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114年度壢簡字第145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 告 謝亞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
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
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
17號裁定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
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
應認為無管轄權。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債務(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而依卷附永豐信用卡契約第2
8條,兩造合意就本件契約所生之訴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反面)。是原告所
為本件請求,自應同受前開管轄約定之拘束,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本件並非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之事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排除合意管轄規定
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