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114年度壢簡字第14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45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鄒春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應符合一貫性之原因事
實,並應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00元,如逾期未補正
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簡易事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
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
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
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
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
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
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
。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
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
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
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95,075元及其中185,673元自民國114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經
被告異議後視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告雖於支付命令聲請
狀記載釋明文件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然
本院綜觀全卷並無有上開原告所指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
條款」,是本院無法依原告主張之實體法法律要件評價,導
出與其訴之聲明相符之一貫性。另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
日期為114年7月14日,是依原告訴之聲明之本金及計算至支
付命令聲請日前一日之利息,合計為195,380元(計算式如附
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原告僅於聲請支付命令
時繳納500元,尚有2,300元未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
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4年度壢簡字第145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鄒春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應符合一貫性之原因事
實,並應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00元,如逾期未補正
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簡易事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
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
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
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
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
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
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
。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
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
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
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95,075元及其中185,673元自民國114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經
被告異議後視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告雖於支付命令聲請
狀記載釋明文件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然
本院綜觀全卷並無有上開原告所指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
條款」,是本院無法依原告主張之實體法法律要件評價,導
出與其訴之聲明相符之一貫性。另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
日期為114年7月14日,是依原告訴之聲明之本金及計算至支
付命令聲請日前一日之利息,合計為195,380元(計算式如附
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原告僅於聲請支付命令
時繳納500元,尚有2,300元未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
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