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1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46號
原 告 陳昀琪


被 告 甲(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4,34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0(排除原告縮減聲明之部分)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4,34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甲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本件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渠等
身分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資料,爰將被告甲及法定代理人即
被告乙之姓名、住所及本件判決事實與理由欄中足以揭示被
告甲之資訊於必要範圍內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所有的醫藥費用及薪水與精
神賠償。嗣於民國114年4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被告
甲之法定代理人乙為被告(見本院卷第75頁),並變更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4,402
元(見本院卷第75頁)。核前開追加被告乙之部分與本件請
求基礎事實同一,另變更聲明部分係特定請求金額而屬更正
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3年1月28日11時34分許,於桃園市○○
區○○路○○○號前把玩籃球,而籃球不慎滾至道路,適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
處,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伊受有右側膝部髕骨脫臼、右側
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挫擦傷、左側手部挫擦傷、右側手部挫
擦傷(下稱系爭傷害)等傷害。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8,420
元、醫材費用982元,並受有工作損失5萬5,000元及精神上
損害4萬元,合計共10萬4,402元。又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
被告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乙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
,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甲到庭,然未為具體答辯。
 ㈡被告乙:我現在沒有工作,我不會承擔這個費用。被告甲已
知悉錯誤,且先前已賠付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原告請求金額
應該要合理,另本件交通事故沒有那麼嚴重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3年1月28日11時34分許,於桃園市○○區○
○路○○○號前把玩籃球時,籃球不慎滾至路邊而與原告騎乘之
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1054號宣
示筆錄(見本院個資卷)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之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桃園市○○區
○○路○○○號前把玩籃球時,應注意上址前方為供人車通行之
道路,若籃球滾至道路,將導致在道路通行之人車因此受傷
,而應隨時注意避免籃球滾至道路;然被告甲疏未注意,不
慎致籃球彈滾至車道上,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足認被告甲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被告甲之
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㈢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各細項,分項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8,42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
系爭傷害,業據提出聯新國際醫院、怡仁綜合醫院及天成醫
院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6至14-8、17至1
9、39至64頁)在卷可稽。經核各單據總額與原告主張之金
額相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醫材費用982元
  原告主張宿舍為上下舖,因系爭傷害不便攀爬階梯而購買行
軍床,並提出momo購物網發票及受傷照片(見本院卷第15、
21至23、65頁)為憑。觀原告所受傷勢及所提受傷照片,確
有不便攀爬階梯之情,足認原告購買行軍床,核屬因本件交
通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工作損失5萬5,0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伊2個月不能工作,業提出天成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薪資單(見本院卷第19、41、66頁)為證
。觀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2個月…」,足認原告確有
休養2個月之必要;然揆之原告所提薪資單,係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後之薪資單,尚難以此認定原告事故前之薪資。而11
3年勞工最低基本薪資為2萬7,470元,此為本院職權上所知
,是本院審酌該基本薪資係行政院衡量國內經濟及各行各業
之所得所定之勞工最低所得標準,堪認為原告工作損失之客
觀根據,並依此計算原告工作損失應為5萬4,940元【計算式
:2萬7,470×2=5萬4,940】。從而,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
尚屬有憑,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4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
「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應認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
重大。酌以被告過失情狀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於
精神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與兩造之身分經濟地位及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兩造財稅收入資料(見本院卷第76頁及本院個資卷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萬元精神慰撫金,尚
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萬元,方屬公允。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金額為9萬4,342元【計算式:8,420+982+5
萬4,940+3萬=9萬4,342】。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個資卷),而被告甲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乙即應
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被告乙辯稱沒有工作且先前已
賠付系爭機車維修費用(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等語,然本
件原告請求項目未包含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是原告並無重複
請求被告賠償之情;另縱被告乙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法償還
為真,然僅係債務人履行能力之問題,並不影響其應負之損
害賠償責任,故被告乙前揭抗辯,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