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4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474號
原 告 洪裕傑
被 告 許雅姈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1
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0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
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
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遭
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
追查,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
國112年8月7日14時51分前某時,將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一)、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二)之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系爭帳戶一、二資料之詐欺集
團機房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7日10時許起,對原告施以
假投資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一、二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或以網銀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
查,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新臺
幣(下同)200,000元損害。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11號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0
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訛,而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
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提供銀行帳戶供使用者、撥打電
話行騙者、取款之車手等等。經查,本件被告擔任提供系爭
帳戶一、二之角色,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200,000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
任。從而,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
定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
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
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9月3
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轉出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112年8月7日15時2分許,50,000元 系爭帳戶一 ⑴112年8月7日15時51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12年8月7日15時52分許,提領20,000元 ⑶112年8月7日15時52分許,提領20,000元 ⑷112年8月7日15時53分許,提領20,000元 ⑸112年8月7日15時53分許,提領20,000元 無 112年8月7日15時2分許,50,000元 112年8月8日9時47分許,50,000元 系爭帳戶二 ⑴112年8月8日11時4分許,提領100,000元 ⑵112年8月8日11時5分許,提領50,000元 ⑶112年8月8日11時51分許,以「網銀」轉出50,000元 ⑴無 ⑵無 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8日9時48分許,50,000元
114年度壢簡字第1474號
原 告 洪裕傑
被 告 許雅姈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1
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0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
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
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遭
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
追查,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
國112年8月7日14時51分前某時,將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一)、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二)之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系爭帳戶一、二資料之詐欺集
團機房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7日10時許起,對原告施以
假投資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一、二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或以網銀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
查,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新臺
幣(下同)200,000元損害。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11號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0
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訛,而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
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提供銀行帳戶供使用者、撥打電
話行騙者、取款之車手等等。經查,本件被告擔任提供系爭
帳戶一、二之角色,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200,000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
任。從而,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
定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
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
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9月3
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轉出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112年8月7日15時2分許,50,000元 系爭帳戶一 ⑴112年8月7日15時51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12年8月7日15時52分許,提領20,000元 ⑶112年8月7日15時52分許,提領20,000元 ⑷112年8月7日15時53分許,提領20,000元 ⑸112年8月7日15時53分許,提領20,000元 無 112年8月7日15時2分許,50,000元 112年8月8日9時47分許,50,000元 系爭帳戶二 ⑴112年8月8日11時4分許,提領100,000元 ⑵112年8月8日11時5分許,提領50,000元 ⑶112年8月8日11時51分許,以「網銀」轉出50,000元 ⑴無 ⑵無 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8日9時48分許,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