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48號
原 告 徐○玲 (見附表)
法定代理人 徐○豐 (見附表)
訴訟代理人 徐○緹 (見附表)
原 告 徐○榆 (見附表)
法定代理人 徐○緹 (見附表)
原 告 徐○緹 (見附表)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佩汝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狀有關原告徐○緹請
求身心及名譽賠償新臺幣(下同)80,000元部分之原因事實
(下稱系爭部分原因事實),語意不明,致本院難以明瞭本件
完整經過之原因事實,且原告徐○緹就其與被告間,於民國1
12年12月28日所生之侵權行為事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46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已由民事庭
以113年度壢簡字2132號審理(下稱前案)。請確認二件訴訟
請求賠償之內容是否相同?有無重複起訴之必要?倘請求內
容不相同或認有重複起訴之必要,原告除應提出前案起訴狀
影本、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尚應以重新提出起訴狀
及繕本到院之方式,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原告徐○玲及徐○榆
之部分應列他項聲明),及敘明系爭部分原因事實;倘請求
內容相同且認無重複起訴之必要,原告應以重新提出起訴狀
及繕本到院之方式,補正本件訴之聲明(確認原告徐○緹請求
金額部分有無變更、原告徐○玲及徐○榆之部分應列他項聲明
),及敘明系爭部分原因事實,暨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所定費率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
二、提出原告徐○玲、徐○榆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勿省略),並於重新提出之起訴狀中,補正原告徐○玲及徐
○榆之稱謂(起訴狀稱「聲請人」)、列明其各自之法定代理
人,及原告及法定代理人於具狀人欄之簽章。
三、提出原告徐○玲之法定代理人委任原告徐○緹之委任狀正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