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4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496號
原 告 顏菁慧
訴訟代理人 徐錦華
被 告 游季萱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姜智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2,80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
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114年度壢簡字第1496號
原 告 顏菁慧
訴訟代理人 徐錦華
被 告 游季萱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姜智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2,80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
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