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15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517號
原 告 陳秋鴻
被 告 楊雁回(原名:楊小涼)



訴訟代理人 黃冠嘉律師
複代理人 李振戎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
0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萬4,18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5萬4,18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0時18分許,將訴外人台
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宅配通公司)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臨停在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107號
。伊將車內貨物搬運至手推車上,欲推行手推車進入車道之
際,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
件機車),違規跨越車道駛至,旋與伊發生碰撞,致伊受有
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並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左顏面骨骨折
、左眼底骨折、臉部撕裂傷3公分、四肢多處擦傷(下稱本
件傷害)及右眼視網膜剝離(下稱系爭傷害)等傷害。伊為
醫治本件傷害及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
萬7,410元,並因治療本件傷害及系爭傷害住院,生活無法
自理而支付看護費用10萬元,且因本件傷害及系爭傷害需休
養6個月,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0萬6,680元。另伊亦因本件
傷害及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50萬元,合計共123萬4,09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3萬4,09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2年11月18日始診斷出系爭傷害,彼時距本件交通事
故已7個月之久,且觀諸本件交通事故事發時之診斷證明書
,未見右眼受有傷害,是系爭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無因果關
係。
 ㈡就原告各項請求爭執部分,分述如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
所就診之整型美容科並非必要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部分,依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需專人照顧之期日僅30
日,且每日應以2,200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自1
12年4月26日起即領取半年之半薪,故此部分並無受有損失
;原告本應知悉送貨時要靠騎樓行走,且當時騎樓有空間可
供原告行走,原告卻貿然從車道竄出,又將上開小貨車違停
在不得臨停處,而造成本件行車間擦撞,是為原告所得預防
風險而不預防,故其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又前情足徵原告與有過失。
 ㈢另我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手肘、
膝部、左側踝部、右側足部、頸部及其他特定部位擦傷之傷
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9萬9,552元。此外,本件機車亦因
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為此,我支付修繕費用3萬5,500元。是
我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損害,故於前述費用範圍內,向
原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本件機車違規跨越車道,而與原
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本件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
交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下稱本件刑案,見本院
卷第4至7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信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本條文所稱之汽車,包含機
車在內。是被告違規跨越車道之行為,當有過失,且與原告
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指對於損
害之發生,被害人行為同為共同原因,且該過失行為有助於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然通常認定過失有無之標準,係以一般具
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
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1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辯稱:原告有在
不得臨停處違規停車之行為,及步行時未靠騎樓行走之情形
,而認為原告與有過失等語,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1款固然禁止「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然同條例第3條第10項規定「臨時停
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
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可知有關處罰在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停車之規定,係針對特定路段,車輛即便有立即行
駛之可能,仍有壅塞交通之可能,而予以禁止臨時停車。則
原告縱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臨時停車,然在被告原行向無阻
礙之情形下,原告之停車行為,即便不存在,面對本件被告
之違規跨越車道之行為,仍無法避免碰撞之結果,同理,在
道路不存在壅塞之情況,原告是否未靠騎樓行走,亦與碰撞
結果之可迴避性無關。是本件原告並無與有過失,被告所辯
,則屬無據。
 ㈣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各細項
,分項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22萬7,41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傷害源於於本件交通事故,且經刑事判決認定
在案,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揆諸臺北榮民總醫院於本件刑案
中函覆視網膜剝離之原因略以「…除直接外傷(如顱骨骨折
、眼底骨折)外,亦包含因外傷所致之視網膜變化,導致延
遲發生的剝離,故在病程自然發展的情況下,車禍導致的眼
底外傷確實可能引起視網膜剝離,並有延遲發生的風險。惟
發生期間可能延遲數週甚至數年,但大多數延遲發生的病例
通常在6個月內…」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及第6頁),復
佐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即包含顱骨骨折與眼底骨
折等情,並參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6個月又25日即診
斷出系爭傷害,與前開函文所述延遲發生視網膜剝離之時程
並無顯著差異,堪認原告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且本件刑案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4至7頁),是被告上開
抗辯系爭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之理由,與論理法
則、經驗法則不符,並不可採。
 ⑵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業據原告提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及聯新國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
27至35頁),惟依前開收據計算後,金額僅20萬1,934元,
逾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故原告
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被告抗辯原告至
整型美容科就診之醫療費用非必要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4
頁);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於臉部受有3公分撕裂傷(見
本院卷第4頁),本院衡酌原告所受傷勢部位及身體疤痕對
於個人心理自信心影響甚鉅,再參以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以回復應有狀態,是原告欲去除有礙美觀之
傷勢疤痕,以為外觀之回復,顯無悖於常情之處,且亦為回
復原狀之適當方法,故原告請求至整型美容科之醫療費用自
具必要及合理性。
 ⑶洵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0萬1,934元。
 ⒉看護費用1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住院及出院後1個月,合計共40日,需
專人照顧,每日以2,500元計算等語,固為被告所否認。雖
卷內無證據直接證明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然審酌原告出院
後尚需專人照顧30日,此有112年5月10日聯新國際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憑(見交付民卷第21頁),及原告接受手術之部位
乃生命中樞頭部,為免不必要移動致傷害擴大之風險,經驗
上,當有他人從旁協助照顧之需求及必要,故原告主張住院
期間亦需專人照顧,為有理由。另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為
2,500元,未逾越一般市場行情,是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
看護費用為10萬元【計算式:40×2,500=10萬】。被告固抗
辯看護費用每日應以2,200元計算,惟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供本院審酌,是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⒊不能工作損失40萬6,68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月平均薪資為6萬7,780元,因本件交通事故需休養6
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0萬6,680元等語,提出112年5月1
0日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與台灣宅配通公司111年10月至
112年3月薪資單為據(見交付民卷第21、37至47頁),並有
台灣宅配通公司114年11月24日宅配通法(114年)第25號函
暨函附原告出勤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至47頁)。以
上揭薪資單計算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薪
資,核與原告主張一致;復依上開出勤明細可知,原告於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即請假休養至112年10月25日,而原告休
養期間亦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宜休養6個月…」之期間
吻合,是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需休養6個月,為有理由
。從而,以月平均薪資6萬7,780元計算原告因休養6個月所
受之不能工作損失為40萬6,680元【計算式:6萬7,780×6=40
萬6,680】。原告請求與此相符,其請求自屬有據。
 ⑵至被告抗辯原告於112年4月26日領有半年之半薪等語(見本
院卷第34頁),然被告就此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且縱原告因公傷假於休養期間領有薪資,然此乃雇主依勞
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給付原告之職業災害工資
補償,與被告因侵權行為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義務,非出於
同一原因,不能認為該補償具有填補原告損害之性質,二者
自不可混淆。
 ⒋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⑴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
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
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受有本件傷害及系
爭傷害等傷勢,已如前述,應認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
大。
 ⑵經斟酌被告在無道路阻塞或有迴避情況下,違規違規跨越車
道之行為,無非貪圖方便,卻自信不會發生交通事故,彼之
過失程度,接近於有認識之過失,此為於被告不利,於原告
有利之斟酌因子;又參酌本件原告之傷勢,多處骨折、撕裂
傷等,其疼痛程度,顯然甚鉅,此為於被告不利,於原告有
利之斟酌因子;再參酌本件機車損壞之情況,車頭右側與車
身連接處間,有明顯破裂、碎裂,燈罩碎裂之情況,顯見撞
擊力道甚大,對原告之驚嚇程度相當,情節尚屬偏重大,此
為於被告不利,於原告有利之斟酌因子;經形式上判斷原告
請求之慰撫金額50萬元,於上開情節下,尚屬適當,並無浮
濫之情形。且評估上開各該因子後,均對被告不利,故在本
件事故發生時之情節基礎上,據以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為範
圍,應認在偏高範圍區間內酌定慰撫金額為適當(即37萬5,
000元至50萬元間)。
 ⑶次酌以兩造學經歷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並
無過大之差距,屬於中性因子,於兩造均無有利或不利;又
斟酌原告雖無與有過失,已如前述,然由其停車習慣,併考
量原告工作性質,及我國交通路況及管理等政策,併人口稠
密度而言,原告應承擔一定程度之日常風險,為其職業性質
使然,此為於被告有利,於原告不利之斟酌因子。是以過去
兩造社會生活狀況而言,應就上開區間範圍給予微幅調整(
即31萬2,500元至43萬7,500元間)。
 ⑷再斟酌原告所受傷勢,於科學上,非不可能存在後遺症之風
險,然此為事故及本件終結後,原告所應獨立承擔身體惡化
之風險,可見原告有較高之保護需求,此為於被告不利,於
原告有利之斟酌因子;然本件被告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參與訴
訟,且歷次庭期均有到場,此有歷次報到單可證(見本院卷
第32頁、第37頁、第55頁、第91頁),且原告已受領強制險
6萬678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代表
原告所受損害已獲得一部份填補,此為於被告有利,於原告
不利之斟酌因子;且被告業經本院判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刑(見
本院卷第4頁),可見被告已對本件事故付出對應之代價,
此為於被告有利,於原告不利之斟酌因子;又斟酌本件原告
所受傷勢致彼需休養6個月,並有40日需專人看護,期間產
生工作損失,可見本件事故對原告日常正常生活,有相當程
度之影響,此為於被告不利,於原告有利之斟酌因子;又原
告受傷期間,傷痕對其人體完整性之破壞,所招致路人之目
光,對原告心理感受之影響不良,同為於被告不利,於原告
有利之斟酌因子。是綜合前開各該因子,評估兩造關係修復
可能及復歸社會正軌之可能與程度後,認為應在上開微幅調
整後之區間中,給予中間偏重之金額即40萬6,250元之慰撫
金為適當。
 ⒌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11萬4,864元【計
算式:20萬1,934+10萬+40萬6,680+40萬6,250=111萬4,864
】。
 ㈤再查,原告稱已受領強制險6萬678元,已如上述,是扣除此
部分金額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05萬4,186元【計算式:11
1萬4,864-6萬678=105萬4,186】。
 ㈥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是主張抵銷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之債權
,並備具抵銷之適狀,始得為之,亦即應以主張抵銷之人有
債權存在為前提。查被告抗辯彼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醫療
費用及本件機車維修費用之損害,而以此與原告請求為抵銷
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惟原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並無任何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自不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基此,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已與抵銷之要件
扞格。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應賠償彼醫療費用及本件機車維
修費用,並就此部分與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為抵銷,亦
屬無據。
 ㈦末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7日寄存送
達於被告(見交付民卷第49頁),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
,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
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
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
保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案件,依法免徵裁判費,且訴訟過程中
,未產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另諭知裁判費之負擔,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