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52號
原 告 周玉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到
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記載被告為「少年人和父母」,但並未具
體表明當事人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本院無法特定原告起訴
之對象,起訴程式有所欠缺,原告應於7日到院閱卷後補正
當事人即被告姓名及地址之資料,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之,
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